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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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抗告人 彭勝堂 送達址:新北市樹林○○○0○00○○○相對人 温柔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母親 劉芳艷 (下逕稱其姓名)前為處理其債務而陸續向抗告人借款,並簽立本票為憑,後又因急需現金而再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抗告人已交付現金並由劉芳艷簽收無誤。嗣相對人及劉芳艷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抗告人取回先前借款時所簽發之3張票面金額共計18萬元之本票及1張112年4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再於112年4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及18萬元之本票各1紙(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其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12年5月20日,乃相對人及劉芳艷所更改並蓋手印。詎抗告人於112年5月20日起通知相對人及劉芳艷返還借款,卻遭相對人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380,00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6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業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12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均非有據,系爭本票確實為相對人所簽發云云,然系爭確認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可採。
㈡又原審審酌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380,000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抗告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3年,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依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遭受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損失而計算,共計57,000元(計算式:
380,000元×5%×3年=57,000元),因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7,000元,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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