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温柔
相對人 彭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8萬元,到期日各為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二紙,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6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惟上開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相對人未將該本票面額所示之金額交付聲請人,相對人雖稱18萬元為未歸還之舊債務,然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另上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其中到期日欄位遭塗改,乃聲請人於簽名時遭相對人所為,導致該本票到期日與約定日不同,且未於塗改處簽名蓋章,故上開本票有變造之情形,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及112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38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7,000元(計算式:38萬元×5%×3年=5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57,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