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被告黃鉦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1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鉦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13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0.11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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