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 被告 鍾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為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原告催討無果,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112年6月5日尚欠本息1,882,198元(其中本金1,856,613元)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1號卷第13頁至27頁、40頁)。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