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後附表所示,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宣告易科罰金之諭知,原於法有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依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以觀,上開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上開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等叁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45號、第96年度簡字第3516號、第97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之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宣告,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及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諭知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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