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華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3至8、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固與受刑人「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所另犯之製造爆裂物罪(下稱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部份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佐,然上開罪嗣經檢察官另聲請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及罪間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本件自應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與附表其他編號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另附表編號3、8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2罪,雖除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外,亦分別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此有上開各判決書附卷足參,然上開2罪之罰金刑部份,業經檢察官聲請與受刑人所犯之另件公共危險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罰金之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其罰金刑之應執行刑確定,有前引該裁定可參,自毋需亦不得再定其應執行刑,就此部分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健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二級毒品)│例(持有槍彈)│├──────┼─────────┼─────────┼─────────┤│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執行刑│││同右│├──────┼─────────┼─────────┼─────────┤│犯罪日期│99.02.11│99.02.26│99.02.15│├──────┼─────────┼─────────┼─────────┤│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9年度毒偵│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59號│第13934號│第11416、104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517號│99年度簡字第3148號│99年度訴字第1315號││實├────┼─────────┼─────────┼─────────┤│審│判決日期│99.08.12│99.12.20│99.10.29│├─┼────┼─────────┼─────────┼─────────┤││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517號│97年度簡字第3148號│9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決│99.08.30│100.01.10│100.01.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第5357號│字第891號│字第1001號││備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就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編號│4│5│6│├──────┼─────────┼─────────┼─────────┤│罪名│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結夥攜帶凶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年10月│├──────┼─────────┴─────────┴─────────┤│執行刑│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99.05.10│99.05.12│99.05.12│├──────┼─────────┼─────────┼─────────┤│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1416、10432號、│第11416、10432號、│第11416、104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935│99年度偵緝字第935│99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936號│、936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315號│99年度訴字第1315號│99年度訴字第1315號││實├────┼─────────┼─────────┼─────────┤│審│判決日期│99.10.29│99.10.29│99.10.29│├─┼────┼─────────┼─────────┼─────────┤││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1315號│99年度訴字第1315號│9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決│100.01.10│100.01.10│100.01.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01號│字第1001號│字第1001號││備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就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編號│7│8│9│├──────┼─────────┼──────────┼──────────┤│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持有槍彈)││├──────┼─────────┼──────────┼──────────┤│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有期徒刑5月│├──────┼─────────┤臺幣50000元├──────────┤│執行刑│同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06.29│98.11.01~99.02.11│99.04.17│├──────┼─────────┼──────────┼──────────┤│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11416、10432號、│3350號│13701號│││99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最│法院│臺南地院│南高分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315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實├────┼─────────┼──────────┼──────────┤│審│判決日期│99.10.29│100.01.19│100.09.30│├─┼────┼─────────┼──────────┼──────────┤││法院│臺南地院│最高法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1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81│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號│││決├────┼─────────┼──────────┼──────────┤││判決│100.01.10│100.05.12│100.11.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字第1001號│第2933號│第6844號││備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就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編號│10│││├──────┼─────────┼─────────┼─────────┤│罪名│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執行刑│同左│││├──────┼─────────┼─────────┼─────────┤│犯罪日期│99.04.17~99.04.19│││├──────┼─────────┼─────────┼─────────┤│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3701號││││││││││││││││││├─┬────┼─────────┼─────────┼─────────┤│最│法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59││││實││號││││審├────┼─────────┼─────────┼─────────┤││判決日期│100.09.30│││├─┼────┼─────────┼─────────┼─────────┤││法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59││││判││號││││決├────┼─────────┼─────────┼─────────┤││判決│100.11.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844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