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葉紹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紹麟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90、91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葉紹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已足涵蓋低度行為時,始得論以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規範意旨乃欲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規定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可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已非原施用毒品行為足以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既逾20公克,並又進而施用之,依上說明,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既先後接續取得而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型錠劑1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即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犯
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72.2084公克,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不小,不能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錠劑及白色透明結晶塊,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定結果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葉紹麟所有,供其分裝並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錠劑,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淨重1.0880公克,取樣0.0443公克,餘重1.04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6974卷第141至144頁)。2深棕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1.1270公克,取樣0.1177公克,餘重1.009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7.0%,純質淨重0.191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6974卷第141至144頁)。3白色透明結晶塊25包編號1~25:白色透明結晶塊25袋。實稱毛重100.3200公克,淨重93.0520公克,取樣0.0213公克,餘重93.03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7.6%,純質淨重72.208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6974卷第141至144頁)。4磅秤1個N/A5夾鏈袋63個N/A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被告葉紹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葉紹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底至3月初某時,依不詳網友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某加油站附近,取得①綠色六角型錠劑1顆(含甲基安非他命)、②深棕色圓形錠劑1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再於112年3月5日凌晨某時,接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價格,向暱稱「執到潮吹」之不詳網友購買③甲基安非他命25包(純質淨重72.2084公克)而持有之。
三、葉紹麟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迨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葉紹麟騎乘916-CY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口(高速公路橋下)之警方路檢點時,加速衝撞警員 林韋丞 (涉嫌妨害公務、傷害部分,另提起公訴),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①②③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63個、SAMSUNGGALAXYA33藍色手機1支、VIVOV1930銀色手機1支。葉紹麟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八-1)、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紹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之①③毒品雖係於不同時間、自不同對象取得,惟均同屬第二級毒品,認屬於接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一行為。又被告以購得之③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低度之施用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①③毒品均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63個,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為其所有而供持有毒品罪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之前都是買一點點,我賭博有贏錢,就一次買了14萬元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係以其扣得被告持有①②③毒品,且③毒品為毛重100.32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主要依據。然而,本案係因警方路檢勤務而查獲被告,事先並未掌握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情資;又扣案手機經被告同意警方檢視,尚無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而有販賣意圖之具體事證,自難逕入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責。是以,不能以被告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即逕認其必有販賣行為或有何販賣意圖,故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持有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標的鑑驗結果1①綠色六角型錠劑淨重1.0880公克,取樣0.0443公克,餘重1.043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2②深棕色圓形錠劑淨重1.1270公克,取樣0.1177公克,餘重1.009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7%,純質淨重0.1916公克。3③甲基安非他命25包實秤毛重100.3200公克,淨重93.0520公克,取樣0.0213公克,餘重93.030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7.6%,純質淨重72.208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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