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13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拘役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行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自行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台北市 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呈報單、被告99年7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卷第6至11頁),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自行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上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9310公克(含1袋),淨重0.7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3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477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大溪鎮尾寮45之7號現居臺北市○○區○○○路○○○號6樓
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4日釋放,並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9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路邊公園,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7月17日晚間1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同意搜索,當場於其所穿著牛仔褲查獲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0.9310克、淨重0.7310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身分資料及尿液檢體編號││2│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3│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1││4│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包│├──┼──────────┼─────────────┤│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醫務中心99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4770號││││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6││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310克、淨重
0.731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慶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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