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請人 李德旺 相對人 吳益昌 相對人 吳文福 相對人 吳文印 相對人 李麗鐶 相對人 李雅雯 相對人 李佳真 相對人 李強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貝 相對人吳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均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32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4月3日預納。│├─────┼───────┼──────────────┤│複丈費及建│4,060元│由聲請人預納。於108年5月21日││物測量費││繳納800元;於108年7月29日繳││││納1,630元;於108年9月18日繳││││納1,630元。│├─────┼───────┼──────────────┤│鑑定費│50,00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1月15日預納││││。│├─────┼───────┼──────────────┤│合計│56,380元││└─────┴───────┴──────────────┘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備註││││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吳益昌│8分之1│7,047元│訴訟費用新臺幣56,38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2│吳文福│8分之1│7,047元│費用額計算式如下:│├──┼────┼─────┼───────┤①吳文印應負擔4分之1:││3│吳文印│4分之1│14,095元│56,380元×1/4=14,095元。│├──┼────┼─────┼───────┤②吳益昌、吳文福、李麗鐶、吳││4│李麗鐶│8分之1│7,047元│李麗香應各負擔8分之1:│├──┼────┼─────┼───────┤56,380元×1/8=7,047元(未││5│李佳真│24分之1│2,349元│滿1元部分捨去)。│├──┼────┼─────┼───────┤③李佳真、李強、李雅雯應各負││6│李強│24分之1│2,349元│擔24分之1:│├──┼────┼─────┼───────┤56,380元×1/24=2,349元(││7│李雅雯│24分之1│2,349元│未滿1元部分捨去)。│├──┼────┼─────┼───────┤││8│ 吳李麗香 │8分之1│7,04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