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十萬零九千元於訂約時給付外,餘款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止,以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給付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義竹三八四之一號。詎被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分文未付,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典當予鑫川當舖。嗣經裕融企業多次派員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約定之停放地點查看,均未查見該輛自用小客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惟該條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在案,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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