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五行「十月二日」應更正為「十月五日」,第六行「興業東路國華街口」應補充為「興業東路與國華街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