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蛟龍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無照營業罪。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於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曾有二次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無照營業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始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復再犯相同種類之罪,自不宜輕縱,惟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金蛟龍水果盤」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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