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七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大型螺絲起子參支、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大型螺絲起子參支、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金牌共十一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之金牌,起訴書誤載為數量十五片)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八時許,在某寺廟內竊取而得,為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嗣並與「阿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間,由「阿成」駕車搭載乙○○前往附表壹所示之地點,由乙○○向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辛○○等人佯稱欲租用自用小客車或欲購買鋁門窗、機車等,藉洽詢價錢之方式轉移辛○○等人之注意力,而由「阿成」下手竊取放置於店內神像身上之金牌,適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阿成」將金牌由神像身上取下且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為辛○○發現大喊,「阿成」即將金牌棄置於神桌上立即逃逸,而乙○○為辛○○所留置,辛○○旋即報警逮捕乙○○,並自乙○○身上起出金牌十五片(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金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本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由乙○○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及老虎鉗一把,甲○○則攜帶六角扳手一支,以附表貳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 黃志元 等人之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乙○○與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侵入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七號、晉江街一二四巷二十一號等址(侵入該公寓大門部分均未據告訴),尋找適宜下手行竊之對象未果,而為住戶庚○○等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於台北市○○街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腳扳手一支;復於台北市○○路與汀洲路口查獲乙○○,並在其所身上扣得被害人 林純一 所有玉手鐲一只,及在其所攜帶之米黃色手提袋內,扣得林純一已故之妻 王敬秋 之台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一本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把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阿成」所交付之金牌,及與「阿成」共同前往附表壹所示地點洽詢租用小客車、購買機車、訂製鋁門窗,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身上扣得玉手鐲一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阿成」因為穿緊身衣沒有口袋,所以將金牌暫時交給伊保管,伊不知係贓物;又伊與「阿成」前去附表壹所示時地之租車公司、機車行及鋁門窗工廠,並不知道「阿成」是要偷金牌;另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當日伊確有去台北市○○街○○○巷○○○號,惟伊身上遭警查扣之玉手鐲係伊在一個月前於台中中華路以一千多元買來的,而查獲時伊正在打電話,米黃色之手提袋係放在旁邊之機車上,並非伊所有,伊並未與甲○○共同破壞被害人之大門竊取財物云云。經查:
㈠關於收受贓物部分: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該批金牌(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
的金牌十五片)是由『阿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八時許在一間寺廟內竊取得手後,交給我保管,而行竊之地點是由阿成騎車載我前往的所以我不知道」、「阿成載我到新莊市一間寺廟旁便停車叫我在原地等他,我約等候二十至三十分鐘後便見阿成從該寺廟走出來,出來後便交給我十五片金牌,叫我將金牌幫他保管好便一起離開」(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0七七號偵卷第五、六頁)等語明確,被告於當時在某寺廟外等候二十至三十分鐘,「阿成」即將掛於神像上之金牌自寺廟內取出,「阿成」既與該寺廟無任何關係,其竟能自寺廟內取出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並交付被告保管,足見,被告應係知悉該金牌係「阿成」由某寺廟竊取而來之贓物,被告其後改稱不知係贓物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經警查獲時固自其身上扣得十五面金牌,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中編號三、五、六、七之金牌,係被告夥同「阿成」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共同竊取得來(詳如後述),則被告收受之贓物金牌應係十一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之金牌),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之金牌數量為十五片,應予更正。
㈡關於附表壹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查被告乙○○係向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辛○○等
人佯稱欲租用自用小客車或欲購買機車、訂製鋁門窗等,藉洽詢價錢之方式轉移辛○○等人之注意力,而由「阿成」下手竊取放置於店內神像身上之金牌等情,業據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辛○○、丙○○、壬○○等三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並經丙○○、辛○○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認被告即係於案發時夥同竊取金牌之人共同前往,並藉租車及訂製鋁門窗移轉被害人之注意力,而使另一人得以乘機竊取金牌之人等情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自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丙○○、壬○○二人所失竊之金牌各二面(即扣押物品目錄編號三、五、六、七之金牌);及「阿成」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得金牌後經被害人辛○○喊叫而棄置於現場之三面金牌(即扣押物品目錄編號十六至十八)等,經被害人領回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等附卷可稽,被告連續三次夥同「阿成」以佯稱租用自用小客車、購買機車或訂製鋁門窗,並藉洽詢價錢之方式移轉被害人之注意力,使「阿成」得以順利竊取金牌,顯見,其與「阿成」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不知「阿成」係要偷金牌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關於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業已陳稱:「::被告是向我說要到屋外去看樣品,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出去,結果我一回頭就看見另外一個比被告還高還瘦的男子大約三十歲左右,正在用手拿下我神明桌上神像金牌,已經拿到手,所以我就高喊一聲,你拿我的金牌,所以另外那個男子就把金牌丟回神明桌上,拔腿就跑了::」、「他們是藉故買鋁門窗,我當天與被告在談,我與被告去看樣品,另外一個人則趁機下手,後來我轉頭看就看到那個人在偷金牌,我立刻喊叫,那個人就把金牌丟在現場,當時他已經把金牌從神像拿下來,::」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阿成」當時業已將金牌自神像上取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屬已達既遂階段,起訴書認此部分尚屬竊盜未遂,稍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關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查被告乙○○夥同共犯甲○○於附表貳編號
一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在一樓入口處把風,而由被告甲○○破壞大門門鎖侵入黃志元之住宅而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住於同棟之住戶丁○○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北市○○區○○街○○巷○號樓下有一人在把風,到三樓時看到有人從三樓大門走出來後,即匆忙下樓」、「我可以確定由警方提供之二張照片(即被告乙○○、另案被告甲○○),就是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偷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的竊嫌。因當時我問樓下把風的人要找幾樓住戶,他卻反問我是否住五樓,我答不是,上到三樓看三樓大門未關,之後就看到另一人從大門走出來匆忙下來,所以我很確定是這二人(樓下把風的是乙○○、上樓偷竊的是甲○○)」(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六八九號第六十頁)等語綦詳,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正從外面要回到家,::,我住四樓(晉江街九十六巷二號四樓),有公用的樓梯,::,因為是老社區,所以當地的住戶我都認識,當天有下雨,我在一樓大門準備要開門時,有一個人擋住門口,因為他是陌生人,所以我問他要找人嗎?他說他在躲雨,我不理他要直接開門進去,他突然反問我住五樓嗎?我沒理他就將大門關上上樓去,我走到二樓跟三樓的樓梯間,三樓的住戶有二道門,一道是外面的鐵門,一道是裡面的銅門,同時我看到被告(本案證人)甲○○,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他站在鐵門跟銅門之間,也就是三樓住戶的門口,他也是一個陌生人,我也有開口問他找誰,他說他住五樓,他就下樓去,一手插著口袋,一手不停的撥弄頭髮,好像怕我看到他的長相,但我知道五樓住戶並不是他::」、「(你稱在一樓看到的陌生人是何人?)就是今日在庭的證人乙○○」、「(在庭的被告及乙○○是否就是你們證述中所稱看到的人?)就是被告無誤,髮型也是這樣,乙○○的部分,因為髮型有變,當時我看到的乙○○就是偵查卷第二十頁的乙○○」等語綦詳(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黃志元於警訊時指稱:「我是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十九時左右在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回家時,發現家中大門門鎖所被撬壞才知道遭竊,屋內主臥室裡抽屜內的金項鍊、金戒指及金飾共十餘樣,共損失約五、六萬元左右」等語(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六八九號第五十九頁正面)大致相符,按證人丁○○與被告等並不相識,斷無故為誣攀之理。另參以,證人即住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住戶 師明義 亦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本次竊案發生後不久的一天中午,在對講機看過證人乙○○,乙○○表示他是晉江街一家火鍋店的店員,要送火鍋店的貴賓卡,叫我開大門給他進去,因為之前有發生竊案,我心中有警覺所以我不肯,叫他直接將貴賓卡放入信箱,後來我去信箱看,也沒有看到所謂的貴賓卡」、「(在庭的被告及乙○○是否就是你們證述中所稱看到的人?)我在對講機看到的確實就是證人乙○○」等語;及證人即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RADHA亦證稱:「我看過被告,在竊案發生後的有一天,::有人在樓下按電鈴::後來就有人按電鈴,我有開裡面的門,但沒有開外面的鐵門,就看到被告在門外,另外還有一個人身高比較矮,但不能確定是否在庭的乙○○,矮的直接問我聽不懂的中文,我說沒有,矮的就問我有沒有買書,我說沒有,:」等語(同上訊問筆錄),按被告與甲○○並非該址之住戶,一再於該處以試探之方式尋覓作案之對象,顯見,被告及甲○○確有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乙○○於右開時地經警查獲時,在其身
上確查獲一只玉鐲子及在米黃色手提袋內亦查獲一本台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而該玉鐲子、手提袋及台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本息攤還簿均係被害人林純一所有等情,業據林純一於警訊時指稱:「一只玉鐲子是我已故太太 王靜秋 買的,我有親眼看他戴在手上過,而一本台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也是我已故太太王靜秋的,黃色手提袋也是我的」等語(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六八九號第九頁背面)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該米黃色之手提袋於被告乙○○遭警查獲時,確係被告乙○○所攜帶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承辦之員警 李煜鈞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前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案件時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有一名民眾庚○○報案,說有二個人在晉江街九十六巷二號三樓偷竊,並且跟我們描述該二人之特徵,所以我們就四處去尋找,結果在晉江街找到被告(即甲○○),在被告身上搜到一支生銹的六角扳手,另外在汀州路、師大路交叉口找到證人乙○○(本案被告),在王身上搜到被害人林純一的玉鐲子,另外在距王三十公分旁的機車座椅上有一個米黃色包包,裡面查扣到扳手、一本林純一所有之台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因此我們就認定被告與乙○○是本案竊案之共犯」等語明確(詳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庚○○於警訊時亦證稱「我看到有兩名,一位是身高約一七八公分、瘦瘦、身穿白色襯衫、黑色長褲、皮鞋,另一位是身高約一六八公分微胖、深穿黃色襯衫、灰色短褲、涼鞋,從台北市○○區○○街○○○巷○○○號下樓,我看到穿黃色襯衫男子手上拿一個黃色手提袋,與身穿白色襯衫男子一起下樓,並沒有對他們阻擋::」、「(經警方拍照嫌犯甲○○及乙○○,兩人相片供你親自指認是否確實為他們二人?)經我親自指認確實為他們兩人沒錯」等語(詳同上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六八九號偵卷第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時有無看到有一個拿黃色皮包?)有,是年輕那個拿著皮包是黃色的,他當時從樓梯下來是手提著,我現在再看到他應該可以認得」、「::後來那兩個人就去對面晉江街,上了晉江街一百二十四巷,後來戊○○就跟我說那兩個人在那棟樓上,他說好像在敲門,那時我人在店裡面,我店在汀州路就在後面巷子,然後戊○○就打電話跟我們說,我就與另外一個人,跑過去看,結果我在樓下等他們時,就看到他們二個人一起走下來,一高一矮」、「(當時他們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矮的那個人,拿著一個黃色皮包」、「(當時矮的人是否是在場被告?)是的,就是在庭被告乙○○」、「(高的是否在庭之被告甲○○?)是的,對就是他」、「被告王當天拿著是一個黃色手提包,我後來與警察一起去找他,我看到他在師大路與汀州路交叉口,有一家台糖便利商店,他手上拿著皮包,後來警察問他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沒有什麼東西,警察說我可不可以看一下」、「(當時警察查到時包包是否在他手上?)是的,警察打開包包我有看到,裡面有一個活動鉗子,還有螺絲起子」(以上詳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七六八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亦已自承:「(對證人庚○○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出來手上確有拿一個黃色的包包」等語明確(詳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經警查獲時確係攜帶林純一所有之米黃色手提袋,且提袋內並有一本王靜秋(係林純一之配偶)名義之台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及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把等物。被告辯稱該米黃色手袋非伊所攜帶,及該玉鐲子係一個月前在台中購得的云云,顯非實在。而被告林純一住處於附表貳編號二之時間,確遭被告等以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方法破壞大門鎖後進入,竊取財物等情,亦據被害人林純一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又被告及甲○○於本件案發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即在該案發地點附近遭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林純一失竊之財物及螺絲起子等作案工具,由是益見,被告等確有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等情,應堪認定,所辯並未竊盜云云,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陳,被告之前開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扳手及老虎鉗等物,均屬鐵製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並破壞門扇而竊取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徒手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金牌,及收受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壹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與「阿成」間;如附表貳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與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未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及附表貳所示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螺絲起子等工具侵入住宅竊盜,影響居家及人身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六角扳手一支為共犯甲○○所有之物,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與甲○○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破壞己○○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大門門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後,侵入該住宅竊盜而尚未得手之際,適己○○返回住處,甲○○趁隙逃脫,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經查:被害人己○○固於警訊時指稱:「我是昨(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至住宅(汀州路二段一0一號三樓)要回去煮東西,當時我正要上樓,有聽到家中住宅大門鎖疑似有人要開啟破壞的聲音,等我爬到三樓時,看見一名身高約一七八公分、瘦瘦高高、身穿白色襯衫、深色長褲、皮鞋的男子急急忙忙從我身旁跑下去,等我走到大門時才發現家中大門鎖被人從旁挖兩個洞,::」等語(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六八九號偵卷第十三頁背面),惟被告與甲○○是否確有毀損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己○○住宅大門,準備進入己○○住處偷竊之行為,姑且不論;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縱有前開毀損門扇之竊盜加重條件行為,然其既尚未及著手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即為事主發現而未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合刑法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且所涉毀損及日間侵入住宅(公寓大門)之行為為告訴乃論之罪,又未據告訴人己○○及其他公寓住戶提出告訴,是被告此部分尚不能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備│││(民國)│││(新台幣)│註│├──┼──────┼──────┼───────────┼────┼─┤││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新莊市│由乙○○佯稱租賃自小客│金牌二面││││十九日十八時│中港路六0一│車,藉洽詢價錢之方式移│(即編號│││一、│十五分許│號永聯小客車│轉丙○○之注意力,而由│三、七之│││││租賃公司│「阿成」竊取神像上之金│金牌)││││││牌二面得逞。│││├──┼──────┼──────┼───────────┼────┼─┤││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新莊市│由乙○○佯稱欲購買中古│金牌二面││││二十九日十五│新莊路六二九│機車,藉詢問價錢看車移│(即編號│││二、│時三十分許│號機車行│轉壬○○之注意力,而由│五、六之││││││「阿成」竊取神像上之金│金牌)││││││牌二面得逞。│││├──┼──────┼──────┼───────────┼────┼─┤││九十一年七月│台北縣新莊市│由乙○○佯稱欲訂製鋁門│金牌三面││││二日十八時三│中正路六七一│窗,藉洽詢價錢之方式移│(即編號│││三、│十分許│號億成鋼鋁門│轉辛○○之注意力,而由│十六至十│││││窗行│「阿成」竊取神像上之金│八號之金││││││牌三面,得手後經辛○○│牌)││││││喊叫,「阿成」即將金牌│││││││棄置神桌上而逃逸。│││└──┴──────┴──────┴───────────┴────┴─┘附表貳: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備│││(民國)│││(新台幣)│註│├──┼──────┼──────┼───────────┼────┼─┤││九十一年七月│台北市○○街│由乙○○在入口處把風,│金手飾、││││八日下午五時│九十六巷二號│甲○○則持客觀上可供兇│金戒指等││││三十分許(併││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破│金飾約十│││一、│案意旨誤載為││壞該址三樓黃志元住處大│餘件(價││││上午五時三十││門鎖,侵入黃志元之住宅│值約五、││││分)││(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六萬元。││││││據向偵查機關告訴),竊│││││││取黃志元之財物。│││├──┼──────┼──────┼───────────┼────┼─┤││九十一年八月│台北市○○路│由乙○○、甲○○各攜帶│玉手鐲一││││十九日中午十│二段一0一號│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大│只、台北│││二、│二時十五分許│四樓│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一│市銀行代││││││支、老虎鉗一把及六角扳│收國民住││││││手一支,破壞林純一住宅│宅貸款本││││││大門門鎖後侵入(毀損及│息攤還簿││││││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一本、米││││││),竊取林純一所有之財│黃色手提││││││物。│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