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王瀅雅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戊○○
子○○丙○○乙○○壬○○己○○丁○○右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十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及移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用以交付及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庚○○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及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所收受之賄賄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子○○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各緩刑貳年。
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乙○○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各緩刑貳年。
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預備投票行賄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為民國九十一年第十五屆(起訴書誤載為第四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四選區(土城、三峽、鶯歌、樹林)縣議員候選人 歐金獅 之支持者,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即幫忙歐金獅競選總部成立前後之選務工作,其為求歐金獅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先以鶯歌鎮之鄰長為對象,為不知情之歐金獅進行買票及固樁之行為:
⑴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有投票權之臺北縣鶯歌鎮 鳳鳴里 二十六鄰鄰
長丙○○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丙○○,要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而由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即丙○○之配偶)代為收受該筆款項,丙○○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⑵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有投票權之臺北縣鶯歌鎮鳳鳴里二十八鄰鄰
長壬○○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交付三千元予壬○○,要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而由與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即壬○○之兒子)代為收受該筆款項,壬○○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⑶辛○○另與癸○○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收受癸○○所交付之六千元,允諾以每位鄰長三千元之代價,轉向有投票權之鳳鳴里二十七鄰鄰長 溫簡秀鳳 及二十二鄰鄰長戊○○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歐金獅;辛○○收受上開六千元後,即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前往鳳鳴里二十七鄰鄰長溫簡秀鳳之媳婦 江玉蝦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強盛商行,交付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鄰長溫簡秀鳳(現已腦幹中風呈植物人狀態),要求溫簡秀鳳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而由不具投票權(籍設桃園縣)且不知情之江玉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收受,惟溫簡秀鳳已因中風而無法認識交付賄款之目的而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辛○○復於同日晚間,前往有投票權之鳳鳴里二十二鄰鄰長戊○○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十七之一號三樓住處,交付三千元予戊○○,要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而由與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子○○(即戊○○之配偶)代為收受該筆款項,戊○○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庚○○為民國九十一年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四選區(土城、三峽、鶯歌、樹林)登記二號縣議員候選人歐金獅之支持者,其為求歐金獅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為歐金獅進行買票之行為:
⑴庚○○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有投票權之代號A(年籍、姓名詳卷)之父
親甲○○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四樓住處,交付二千元予代號A,約定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要求代號A(及其有投票權之配偶)投票予歐金獅,而由與代號A有犯意聯絡之甲○○(另行審結)代為收受該筆款項(嗣亦已交付予代號A收受),代號A於收受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⑵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河濱公園之
老人健康會館處,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己○○,要求投票予歐金獅,己○○當場收受該筆款項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⑶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有投票權之丁○○位於臺北縣
○○鎮○○○路福德巷三號住處,交付四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丁○○,約定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要求丁○○(含其具有投票權之弟弟 卓正賢卓秀根卓正慶 三人)投票予歐金獅,丁○○當場收受該筆款項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尚未告知及交付另外三千元款項予其兄弟)。
三、嗣經祕密證人「拉槍桿」(代號)檢舉,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循線查獲癸○○之買票上情,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處查獲庚○○之買票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辛○○、戊○○、子○○、丙○○、乙○○、壬○○就被告癸○○於上揭時、地交付收受上開款項之情固皆供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是拿錢請他們去服務處分傳單等幫忙工作,伊沒有叫他們一定要投歐金獅,如果係選舉買票,類皆按投票權人頭發放,各戶自非等額,故所謂每鄰長各三千元,至多類似所謂「固樁費」,即因渠等在地方社區較有影響力,請渠等幫忙拉票,自非針對投票行為之買票錢,而無投票行賄罪之適用,辛○○於調查局之指證,係出自威脅利誘及誘導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沒有投票權,鄰長是伊母親壬○○,伊不認識歐金獅,因 伊有 參加巡守隊較累,所以癸○○說過年了,伊等辛苦了,所以拿錢給伊等吃茶,日後有事再拜 託伊 ,過很多天,歐金獅的競選總部要成立,他才說有空去幫忙,伊拿了三千元,其拿錢之時並不知道癸○○之動機,又因其母親壬○○為鄰長,但年事已高,故均由其代理事務,而癸○○交付三千元,要其轉交其母親壬○○,只能認係單純轉交,而為癸○○利用之工具,過二天癸○○又給伊六千元,僅是要其幫忙轉交予另外二鄰之鄰長,並沒有說要做什麼,要無賄賂之意思,而且各該三千元是癸○○要其轉交給壬○○、戊○○及王玉蝦即溫簡秀蘭,其目的是要做類似綁樁之交際行為,而非買票賄選,而且癸○○交給伊三千元要轉交給壬○○時,壬○○並不在場,如何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戊○○辯稱:那天伊在上班,癸○○的事要問伊太太,伊不知道云云,被告子○○辯稱:癸○○拿三千元給伊,伊不知道要做什麼,是過幾天才知道要幫忙歐金獅發傳單,伊本來不知道,伊忘記是否有跟伊老公講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調查局去找伊時才知道這件事,錢是伊太太拿的,她沒有跟伊講云云,被告乙○○辯稱:
癸○○拿錢給伊,沒有說要做什麼,伊也沒有跟伊先生說癸○○拿錢的事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忘記這件事了,伊當時身體不好,年紀也太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癸○○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即歐金獅競鶯歌鎮選總部成立(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十天或一星期,開始幫忙歐金獅之選務工作之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屬實(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參諸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左右,當時大家已知癸○○在幫歐金獅等語(見同九十一年度選他第三百六十九號偵卷第一百五十頁),足見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即為歐金獅參選九十一年第四屆縣議員選舉乙事,在臺北縣鶯歌鎮地區積極從事選務之工作。
(二)又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三千元代價,向被告丙○○即臺北縣鶯歌鎮鳳鳴里二十六鄰鄰長為投票行賄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一個多星期前晚上癸○○我家來,直接拿出三張千元大鈔交給我,我沒有問為什麼給我三千元,我就把錢收下來....我實在不記得我有無告訴我先生,(問:癸○○何時持三千元向你買票?)十二月底或一月初,我已不記得了。我不太記得他有說是投給何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九號偵卷第一百二十九頁、二百三十六頁及背面),及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約一個禮拜前,癸○○到我家裡拿三張一千元大鈔,沒有包起來,他當場拿給我太太,當時鄰居在場他的意思要我太太選舉時幫忙。過了好幾天我太太才跟我講,癸○○只有說選舉幫幫忙,未言明幫那一位候選人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屬實。
(二)次查,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三千元代價,向被告壬○○即臺北縣鶯歌鎮鳳鳴里二十八鄰鄰長為投票行賄部分,亦據被告辛○○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供稱:約歐金獅競選總部成立前十天,癸○○於某日早上約七時到我家找我,並拿給我三千元,我問原因,癸○○說過年到了先給我喝個茶,到時有事拜託我。其實我很清楚癸○○給我這個錢是要我日後縣議員選舉時要幫他買票,只是當時他未言明是幫歐金獅,我也是到了歐金獅競選總部成立前發給鄰長邀請函時,才知癸○○是幫歐金獅的...癸○○向我表示及透過我去做的買票方式,向鄰長以每票參千元的代價來進行綁樁買票,在我鳳鳴里內,除癸○○知道是反對他的鄰長外,都是以參千元的代價來向鄰長綁樁買票,我(代表我母親壬○○)、戊○○及江玉蝦等鄰長確實都有收到癸○○的三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九號偵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四十四頁),及於偵查中自白: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左右,當時大家已知癸○○在幫歐金獅,癸○○到我家門口拿了三千元給我要我幫忙,我當時知道他的意思即是要我投歐金獅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頁),並與被告壬○○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供稱:我知道癸○○給辛○○三千,要求辛○○替歐金獅在鳳鳴里二十八鄰內買票賄選,就在辛○○告訴我癸○○要渠買票賄選的那天有拿一千元給我,並告訴我這是癸○○給的三千元等語(同前偵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自白稱:約十天前,辛○○機騎機車載我,在路上他告訴我「 阿盛 」請他幫忙買票,我問他穩不穩?這樣好嗎?我兒子騎車載我講了那些話之後過了一、二天,交給我一張一千元鈔票,說這是癸○○拜託他買票的。他說要投給外地來的,姓歐,2號。他說 簡某 給了他三千元。辛○○拿一千元向我買票時,我有收錢,但未答應投給二號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四頁)互核相符,至於該筆三千元賄款實際由被告壬○○取得一千元,另二千元由辛○○分得之情,亦為其等二人所自承,足見被告辛○○、壬○○確有收受賄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再查,被告癸○○將六千元賄款委由被告辛○○盛以每位鄰長三千元之代價,轉向鳳鳴里二十七鄰鄰長溫簡秀鳳及二十二鄰鄰長戊○○投票行賄,被告辛○○隨之先後交付三千元予溫簡秀鳳之媳婦江玉蝦及被告戊○○部
分,亦據被告辛○○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供承:癸○○向我表示及透過我去做的買票方式...向鄰長以每票參千元的代價來進行綁樁買票,在我鳳鳴里內,除癸○○知道是反對他的鄰長外,都是以參千元的代價來向鄰長綁樁買票,我(代表我母親壬○○)、戊○○及江玉蝦等鄰長確實都有收到癸○○的參千元,而其中戊○○因住在大樓,癸○○不知是那戶,江玉蝦是癸○○於某天早上送錢時還沒開門,所以後來癸○○在某天早上七點時,親自到我家來拜託我幫他轉送(是我收到前述三千元之後的一、二天)。我當天早上八點多拿到店裡親交給江玉蝦,傍晚(近晚上)又到林朝益家,因他在上夜班,我就將三千元交給他太太。我交給他們兩人各三千元時,都向他們表示這是癸○○要我轉交的錢....,江玉蝦及戊○○等鄰長也都知道癸○○是支持歐金獅的,故他們收了錢自然會知道是幫歐金獅買票的...我當時為了能確定戊○○有收到這三千元,要戊○○的妻子轉告他下班回來時到我家一趟,第二天晚上戊○○也有到我家,他說他知道這三千元是癸○○幫歐金獅買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九號偵卷第一百四十四頁、一百四十五頁、一百六十一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及於偵查中自白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左右,當時大家已知癸○○在幫歐金獅,癸○○到我家門口拿了三千元給我要我幫忙,我當時知道他的意思即是要我投歐金獅,過了一、二天簡另又到我家交給我六千元,託我交給江玉蝦及戊○○,同一天早上八點左右我就拿到江玉蝦強盛便利商店當面交三張新版千元大鈔給 江女 ,並明白的告訴他是癸○○叫我轉交給他的,那時江女心裡也清楚要她支持歐金獅,所以她沒有多問,同一天四、五點時我去找戊○○遇到他太太,我拿了三千給他,並告訴他是癸○○要轉交給戊○○的,並要戊○○有空來找我。戊○○過了一、二天有來找我,我有告訴他是癸○○要幫忙歐金獅的錢。又我交錢給江女當時,她表情非常自然,亦未問我何問題即將錢收下,我即走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頁),核與江玉蝦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所供稱:理髮松確實有到我開的便利商店,但他來的時間我已想不起來,我記得理髮
松(即被告辛○○」來店裡時碰到我,便直接會了三千元給我,並要我轉交給我婆婆溫簡秀鳳,隨即就離開店。戶籍內有投票權的有三人。我不知這三千元之用途。我沒交給我婆婆,因她已算無行為能力人,我將這三千元留做我婆婆日常醫療用品開銷之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九十六頁),及在偵查中供稱:辛○○在十二月間在強盛商店交三千元給我。三千元是給我婆婆,但我婆婆已腦幹中風。我有收錢,但不知其用途(也沒問)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百三十七頁),被告子○○於偵查中亦自白:約二個禮拜前有一男子拿了三千元到我家來拜託我及我先生投給歐金獅。當時他的確拜託我們投給歐金獅。應是九十年十二月底,辛○○持三千元至我家,說要給我及我先生,並要求我倆要投給二號歐金獅,並要我先生事後去找他,後來我有告訴我先生這些事,並說我已收下錢。我口頭上並無答應要投給二號,錢我有收下,之後並無返還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八十五頁及第二百三十五頁),及於本院初訊時供承:鄭到我家拿三千元給我,他說他是二十八鄰的,請支持歐金獅,後來就走了,我先生下班後我有跟他講二十八鄰拿的,要支持歐金獅,我先生有說錢要退還人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白稱:應是九十十二月底,辛○○拿錢向子○○買票...我沒遇到鄭正松,故未還錢。大概二星期前,在我家裡辛○○拿了二千元給我太太,說要這次選舉幫幫忙,我太太說是要幫忙歐金獅的。我不好意思將錢還給他...伊仔細想過好像是三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偵卷第八十二頁、選他字第三六九號偵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四頁),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說這種錢不能拿,要退回去。我太太說這是泡茶錢,說如果某天歐金獅有來選就支持他。我太太交給我時有說是辛○○拿的三千元,我太太說辛○○有講要支持歐金獅,我說這個人不認識,這種錢不能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其等於警、偵訊之陳述,就被告癸○○以每位鄰長三千元之代價買票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均堪信為實在。
(四)至於被告癸○○質疑被告辛○○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有遭威脅利誘之情云云,惟被告辛○○及被告壬○○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癸○○為歐金獅向他人投票行賄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辛○○亦未否認其調查局筆錄之任意性,況且被告辛○○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其在調查站中及向檢察官所言均屬實在,並供承:(被告簡金盛)給伊三千元,要伊轉交給江玉蝦、戊○○,每人各三千元,原先的三千元伊自己拿了,隔天給伊六千元,伊就給了他們二人,伊說癸○○要伊交給你們,(法官問:戊○○在調查站說「給我太太時要我們支持歐金獅」是否對?)我是後來跟他講的,不是當天講的,伊有跟他講說要他支持歐金獅。(法官問:有無要你支持歐金獅?)他要我們支持歐金獅,(法官問:你拿三千元給江玉蝦時如何講?)伊跟他說,伊說是癸○○要給他的,我們都知道癸○○是歐金獅的競選幹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九號),是被告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辛○○、戊○○、子○○、丙○○、乙○○、壬○○等人分別於調查局或偵查中,甚至本院調查時所陳稱被告癸○○以三千元代價為縣議員歐金獅向鶯歌鎮鳳鳴里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及二十八鄰鄰長投票行賄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堪信實,雖被告壬○○、子○○於偵查中有陳述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交付賄賂時係要求其投票予「二號」歐金獅等語,而該屆縣議員候選人之號次抽籤日則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縣選一字第0九一0五00五四九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惟因被告壬○○、子○○之上開偵訊筆錄均係於該號次抽籤日後所制作,斯時確已知情侯選人歐金獅之參選號次為「二號」,而且該歐金獅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已確定參加翌年之臺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且為被告癸○○積極幫忙其於鶯歌地區之選務工作,亦如前述,是其等二人於偵查中逕陳稱被告癸○○要求投票予「二號」歐金獅,難認有何悖於事實之可言。又衡之上開各鄰之鄰長即被告林朝益、丙○○及壬○○均知情子○○、乙○○及辛○○已收受被告癸○○所要交付予各鄰長之三千元賄款,且迄至本案查獲前均未有退還賄款之行為,是被告戊○○與子○○、被告丙○○與乙○○、被告壬○○與辛○○間,對於投票受賄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辛○○、林朝益、子○○、丙○○、乙○○、壬○○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及被告癸○○所辨,均係卸飾之詞,要非足取。
二、訊據被告庚○○、己○○固就交付、收受一千元款項之事供承不諱,被告丁○○亦供承被告庚○○有交付四千元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去過甲○○、己○○及丁○○的家,伊也沒有拿錢給他們三人,伊拿一千元給己○○,是因伊在健康會,他打掃和泡茶,所以給他的錢,平時伊就有給己○○錢,代號A所述是聽聞的,無證據能力,己○○無警訊錄音帶,無法證明其筆錄與供述是否相同,無證據能力,丁○○於警訊亦未全程錄音,且其目不識丁,該筆錄竟記載經交閱後始簽,自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己○○辯稱:一千元跟選舉無關,是伊在健康會幫忙的錢,一年給伊好幾次,五百、一千不一定,因伊會幫忙泡茶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拿錢給伊弟弟,庚○○直接將四千元放在桌上,沒有說要做什麼,伊要追出去他就走了,剛好有人來收電費,伊就將錢拿去繳了,伊沒有將錢給伊弟弟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以每票一千元代價,向被告己○○為投票行賄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鶯歌鎮第一河濱公園老人健康會內,當時健康會總幹事庚○○交付一千元給我,並叫我將此次選票投給歐金獅,我就收取庚○○所交給我的現金。黃只叫我將此次的票投給歐金獅,沒給我歐之文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及於偵查中自白稱: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他拿一千元給我,讓我買茶葉,叫我投票時支持歐金獅,那天是早上八點多在河濱公園老人會館旁。...當場確有答應投給歐金獅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及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二百三十四頁及背面),互核相符,則該警訊筆錄內所載陳述自非無稽,且觀之被告己○○於上開偵查筆錄(即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五十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中,對於檢察官所訊問被告庚○○是否確定要其投歐金獅乙節,被告己○○亦稱「是的」而予以肯認,亦未對其於警訊所作筆錄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提出爭執,足證被告己○○於偵查之自白,應堪信實。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及被告庚○○所辯,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庚○○以每票一千元代價,交付四千元予被告丁○○(包括卓正賢、卓秀根、卓正慶三人)為投票行賄部分,亦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有一個叫庚○○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早上八時許至我住所,稱我家四兄弟有四票,每票一千元要我交付給其他三人,並於投票當日要投給歐金獅,我原本不想拿,但他一直要我拿,故我就收下他所拿之四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第三號偵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及於偵查中自白稱:一月二十二日早上八時庚○○到家中問我家中有幾張選票,我說有四張,他即拿了四千給我,說家中有選票的人一人一千元,而且要投給歐金獅,要我把錢轉交給我兄弟們,我當時未轉交給他們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屬實,雖被告庚○○質疑被告丁○○於警訊錄音帶之錄音時間僅有十八分鐘,與警訊筆錄記載訊問起迄共費時三十分鐘未合,而未全程錄音云云,惟縱認該警訊筆錄有未全程錄音之情事,然被告丁○○於警訊所提被告庚○○以四千元向其買票要投給歐金獅之內容,仍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自白之情節相符,其於警訊筆錄就此部分之供述,仍足採信。況且,被告丁○○於偵審中並未爭執其於警、偵訊筆錄自白之任意性,益徵其於警訊、偵查之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三)被告庚○○,以每票一千元代價,交付二千元予代號A及其配偶為投票行賄部分,業據代號A於警訊中指稱:就是庚○○拿二千元及歐金獅宣傳單一張囑託我父親交給我,並投票給歐金獅,二千元是我父親甲○○親自交給我的,並說是歐金獅買票錢。我父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於來到我住處找我,當時他拿二千元給我,說這是歐金獅買票錢,叫我收下並投給歐金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三七0號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及於偵查中稱: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即選舉前二、三日,我父親王漢滕拿了二張新版千元鈔至我家,及二號歐金獅的宣傳單,說是庚○○將錢及傳單交給他,拜託我父親買票,其中一千元是給我,另一千元是給我太太,並要求我要投給二號歐金獅,傳單我拿了就丟了。我沒有答應投給二號,錢我收了,但我投給別人,同一天我將一千元交給我太太,但其亦投給別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九號偵卷第二百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二百三十三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其父親甲○○拿二千元向伊買票,二千元是被告庚○○拿出來買票的錢,其是聽伊父親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衡諸代號A為被告甲○○之兒子,應無誣陷其父親之理,而被告甲○○與被告庚○○亦無怨隙,其在私下向其兒子即代號A轉交賄款時所告知係由被告庚○○所交付等語,亦無隱瞞作假之必要,況且被告甲○○復於本院調查時供承:錢是庚○○在老人會拿給伊的,拿錢給伊時有告訴伊要投給某人,但伊忘記了, 錢伊 有收下來,錢伊拿給伊兒子,伊沒有說是做什麼,伊兒子頭腦不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代號A所陳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王漢騰及代號A所陳稱被告庚○○交付二千元向其買票之情,堪信屬實。
(三)綜上,被告己○○、丁○○、代號A及被告甲○○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甚至本院調查時所陳稱被告庚○○以每票一千元代價為縣議員歐金獅向其等投票行賄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堪信實,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及被告庚○○所辯,均係卸飾之詞,要非可採。
三、至於證人「拉槍桿」所為檢舉相關被告癸○○、辛○○及庚○○為歐金獅買票之情節,除與上揭所述相符部分,堪信為真實外,餘多屬自他人聽聞而來,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癸○○、辛○○及庚○○等人不利之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辛○○、庚○○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辛○○、戊○○、子○○、丙○○、乙○○、壬○○、己○○、丁○○投票受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僅以行賄之一方表示意思已足,不以他方允受為必要,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則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進而有賄賂之交付及收受行為始能成立,此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不成立連續犯,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
(一)核被告癸○○、辛○○所為(即對被告丙○○、壬○○、戊○○交付賄賂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其等二人對鳳鳴里二十七鄰鄰長溫簡秀鳳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因溫簡秀鳳已因中風呈植物人狀態,就交付賄款之目的並無認識,而未具投票權之江玉蝦亦無與之共同受賄之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癸○○、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癸○○、辛○○就交付三千元予不具投票權且不知情之江玉蝦部分,亦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罪,惟江玉蝦、溫簡秀鳳既無受賄賂之意思,應仍屬行求階段,故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被告辛○○、戊○○、子○○、呂樹財、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子○○、呂溫滿、辛○○雖均非被告癸○○行賄對象即具有投票權之鶯歌鎮鳳鳴里鄰長,惟其等各與鄰長戊○○、丙○○、壬○○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投票受賄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戊○○與子○○間、被告丙○○與乙○○間、被告壬○○與辛○○間,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癸○○、辛○○間,就對戊○○及溫簡秀鳳之投票行賄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先後多次交付賄款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所為上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辛○○所為上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辛○○、乙○○、丙○○、壬○○、戊○○、子○○均於偵查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被告辛○○並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庚○○所為(即對被告己○○、丁○○、代號A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代號A就被告庚○○交付二千元賄賂之目的既認識而仍予收受,並未退還,縱代號A稱其未投票予歐金獅,仍不影響被告庚○○交付賄賂犯行之成立。);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庚○○先後多次交付賄款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丁○○均於偵查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在公平、公正、公開合法之前提下進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為禍尤烈,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癸○○、庚○○為求其所支持之歐金獅勝選,竟不擇手段,以現金收買選民,敗壞選風,殊值非難,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否認有賄選之犯意,被告丙○○、壬○○、林朝益係擔任鄰長與被告即其親人乙○○、辛○○、子○○,被告己○○、卓正雄犯後,尚曾坦承犯行,致能查獲被告癸○○、庚○○之投票行賄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辛○○、丙○○、乙○○、壬○○、戊○○、子○○、庚○○、己○○、丁○○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癸○○、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癸○○行求、交付賄賂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三年,被告庚○○交付賄賂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辛○○行求、交付賄賂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收受賄賂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丙○○、乙○○、壬○○、戊○○、子○○、己○○、丁○○收受賄賂部分,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各一年,以示懲儆。被告癸○○、辛○○之褫奪公權部分並就最長者執行之。末查被告被告丙○○、乙○○、壬○○、戊○○、子○○、丁○○,均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均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被告甲○○(另行審結)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號住處,交付其數千元賄款,除約定投票予歐金獅外,並其餘賄款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被告甲○○即糧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交付二千元予代號A之人,要求投票予歐金獅;又被告丁○○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賄款四千元,約定投票予歐金獅後,即與被告庚○○與被告丁○○(如後所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預備交付其中三千元賄款予被告丁○○之兄弟卓正賢、卓秀根、卓正慶三人,且要求渠等投票予歐金獅,因認被告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同法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投票行賄與投票收賄,係屬對立性質,是以行為人與投票行賄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之關係時,縱有轉交賄款之行為,仍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訊據被告黃青林堅決否認有交付賄款向被告甲○○及被告丁○○兄弟買票及預備買票之行為,經查:⑴、被告甲○○除曾於本院調查時供承:錢是庚○○在老人會拿給伊的,拿錢給伊時有告訴伊要投給某人,但伊忘了,錢伊有收下來,錢伊拿給伊兒子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均未在警訊、偵查就此有所陳述,而代號A即被告甲○○兒子之指述,除有關被告庚○○曾交付二千元予被告甲○○向其買票情節(如前事實二所述),因與就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堪信為實外,餘皆未有其他證據足稽佐證,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必有行為人所交付
賄款之對象存在,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庚○○除了向被告甲○○及代號A交付二千元賄款買票之犯行外,尚有其他交付數千元賄賂予被告甲○○之不法行為,自應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⑵、查被告丁○○收受被告庚○○所交付賄款四千元,約定投票予歐金獅,而該四千元係包含被告丁○○本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兄弟卓正賢、卓秀根及卓正慶三人共四票之賄款,即每票一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屬實,已如前述,另被告甲○○亦係收受被告庚○○所交付賄款二千元後,即交付予其子代號A,是以被告丁○○、甲○○顯然係分別基於為其弟弟及兒子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賄款,至為灼然,雖被告甲○○確將賄款轉交予代號A之行為,及被告丁○○確有代其兄弟收受賄款之行為,惟因其等與被告庚○○之投票行賄行為並無合同之平行一致犯意,乃為對立一致之關係,自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與被告甲○○共同投票行賄或與被告丁○○共同預備投票行賄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及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及乙○○、被告壬○○及辛○○、被告戊○○及子○○所共同各別收受之三千元款項,被告己○○、丁○○所分別收受之一千元款項,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癸○○、辛○○所交付予被告丙○○、壬○○、戊○○,及溫簡秀鳳各三千元賄賂部分,被告庚○○所交付予被告己○○一千元賄賂、被告丁○○四千元賄賂、代號A二千元賄賂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庚○○辯稱係屬其為民主進涉黨籌備鶯歌黨部之用、黨名員基本資料、鶯歌鎮健康會會員資料及其個人之行動電話,尚無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該等物品確與被告庚○○所犯本罪有何關聯,或為其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庚○○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賄款四千元,約定投票予歐金獅後,即與被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預備交付其中三千元賄款予其三兄弟卓正賢、卓秀根、卓正慶,且要求渠等投票予歐金獅,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云云,按投票行賄與投票收賄,係屬對立性質,是以行為人與投票行賄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之關係,縱有轉交賄款之行為,仍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預備交付或交付賄款予其兄弟之行為,經查,被告丁○○收受被告庚○○所交付賄款四千元,約定投票予歐金獅,而該四千元係包含被告丁○○本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兄弟卓正賢、卓秀根及卓正慶三人共四票之賄款即每票一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屬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丁○○顯然係基於為自己及其兄弟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四千元甚明,縱認被告丁○○確有預備轉交其兄弟之意思,惟因其與被告庚○○之投票行賄行為並無合同之平行一致犯意,而屬對立一致之關係,自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除有投票受賄之犯行外,另涉有此部分預備投票行賄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甲○○部分,經通緝到案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一│新台幣二十萬(新版千│二百張│││元鈔)││││││├──┼───────────┼────┤│二│便條紙│乙紙│├──┼───────────┼────┤│三│ 呂慶 將名片│乙紙│├──┼───────────┼────┤│四│感謝狀│乙紙│├──┼───────────┼────┤│五│手寫便條紙│七張│├──┼───────────┼────┤│六│民進黨黨員名冊│一本│├──┼───────────┼────┤│七│健康會員名冊│一本│├──┼───────────┼────┤│八│歐金獅競選宣傳單│二張│├──┼───────────┼────┤│九│健康會員名冊│一本│││││├──┼───────────┼────┤│十│存款存摺簿│六本│├──┼───────────┼────┤│十一│手機│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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