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所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就該部分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三、受刑人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但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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