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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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9號、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4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補充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倒數第1行及第2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服務出診斷證明書1紙」應更正為「(八)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皓澤 、 林義軒 受傷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非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列,所宣告拘役50日之刑期,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拘役25日,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