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智於民國90年2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24公克),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0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計0.24公克),係屬違禁品, 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40條修正增訂第2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本院裁定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90年2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0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04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24公克,包裝重0.18公克),有該局90年3月7日陸(一)字第90135949號毒品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揭包裝袋既係用以包裝海洛因,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即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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