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蘇嵐暉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被上訴人 葉敏正
葉敏榮 共同 鍾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
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亦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辦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或解除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36-1頁),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撤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 葉振輝 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就葉振輝所有之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之2309~5、2310、2311~1等4筆土地申請建造,而建有廠房與辦公廳舍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上訴人自97年6月後即未再支付租金。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後,兩造於99年6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全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惠公司),租期6年,每月租金17,000元,然全惠公司欲於系爭土地建造廠房使用時,高雄市政府建管課卻告知因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故無法於系爭土地再行興建建物,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之分割,上訴人均不為辦理,全惠公司遂於101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而因上訴人拒絕辦理法定空地之分割或解除,致被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土地,受有每月租金17,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使用狀態,及賠償租金損失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分割或解除;㈡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前項法定空地辦理分割或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亦同意辦理法定空地之分割或解除,但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而伊已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分割或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或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未曾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租金之損害,原審逕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顯有違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又兩造因系爭土地之爭執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雙方於簽立協議書後,不得藉詞或以任何形式追訴他方,或是對於他方為任何之求償,據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求償。況上訴人目前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僅利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比,對系爭土地現實上之占有使用、收益並無任何影響,且經上訴人向建築師查詢後知悉,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面寬3公尺即約系爭土地1/4之面積,租售給上訴人,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即不再受法定空地比之使用限制,故上訴人至多亦僅使用系爭土地之1/4,縱應給付相當於承租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其金額亦僅為每月1,250元(10000×1/2×1/4=125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當時僅針對兩造刑事糾紛部分和解,並不包含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振輝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兩造嗣於99年6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土地連同同段2309-5、2310、2311-4等4筆土地申請建照,而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建築法定空地。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全惠公司,租期
6年,約定每月租金為17,000元,然因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全惠公司無法興建廠房使用,雙方乃於101年
1月18日終止租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是否不得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為任何
主張或請求?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將租賃土地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1頁)。而所謂按照原狀,應係指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未出租前之狀態,以系爭土地出租時,係用以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而言,自應將之回復至其尚未受有法定空地限制時之狀態,始得謂為「原狀」。又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情況下,既係經由兩造之合意使租期提前屆至,而發生與租期屆滿相同之效果,自亦應有上開約定之適用。
⒊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
振輝先前與乙方(即上訴人)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租賃及同地段土地海埔段2309-5號之移轉爭議事宜,雙方達成如下協議:⒈協商爭議方式:1.1甲方(被繼承人葉振輝之法定繼承人)與乙方同意,自簽立本協議書日起,終止本件『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租賃契約。
1.2乙方已付之租金不再返還,未付之租金因為爭議無法使用期間迄簽立協議書日之租金,乙方無需支付,甲方亦無請求權。..1.5甲方應終止類如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817號及97年度偵字第26727號之不起訴處分等爭議告訴及民事爭訟。1.6除本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外,雙方於本協議簽立後,不得藉詞或以任何形式追訴他方,或是對於他方為任何之求償等。」(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文字之載述,就系爭土地部分,主要係針對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及處理終止前已付及未付之租金爭議,但並未提及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是否即無須履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契約上義務。上訴人並自承當時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討論到法定空地的事,雙方也沒有約定法定空地之部分要如何處理,系爭協議書是要處理租賃紛爭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將因此無法於該土地上建築使用,日後無論係欲出租或出售,均將因此影響承受者之承受意願及價額,所有權人將受有極大之經濟損失,衡情被上訴人自無於解除法定空地限制前,即概括拋棄其就此之全部請求權之理。是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均未慮及系爭土地做為法定空地之問題,依常情,被上訴人亦無拋棄此部分請求之理,從而,上開協議所謂不得藉詞或以任何形式追訴他方,或是對於他方為任何之求償,就系爭土地而言,主要應係指終止租約前已付及未付之租金爭議問題,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事後因無法回復原狀即解除法定空地限制之損失之事實,應堪認定。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概括拋棄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請求,不得再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之法地
空地辦理分割或解除之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原審已說明其事實
內容乃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全惠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17,000元,惟因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全惠公司無法興建廠房使用,雙方乃於101年1月18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欲要求租金之損失等語(原審卷第37頁),其當時雖未陳明所適用之法律上依據,惟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本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縱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即逕行適用當事人未主張之法律,訴訟程序或有瑕疵,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其既係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適用法律,並未溢脫當事人主張之範圍,自無違反辯論主義之虞。況被上訴人嗣已表明此部分之法律上依據為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本院卷第43頁),而已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是上訴人指稱原審逕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有違辯論主義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未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亦無上訴人之其他建物,為兩造所是認,而系爭土地若起造建物,必須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或經上訴人所有建物以同意增建等方式為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是系爭土地之利用受有限制甚明。又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後,上訴人雖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在上訴人遷移或拆除系爭建物前,因現行建築法規之限制,被上訴人並無法以系爭土地供建造建物使用,而有礙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上訴人等同於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⒊上訴人固主張如租售系爭土地之1/4,其餘土地即不受法定
空地之限制,故其所受利益至多僅為系爭土地之1/4云云,惟系爭土地並未特定以某部位而係以其全部供為法定空地使用,亦即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因為法定空地而受到限制,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益乃為系爭土地全部供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享有之使用利益,其辯稱僅受有系爭土地1/4利益云云,尚難憑採。又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土地供為法定空地使用,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須給付租金,卻可持續利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被上訴人卻因此無法利用土地受有損害,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此所受之利益,應即為原定之租金即每月1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與全惠公司終止租約後之10
1年3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分割或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並不在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內,上訴人既因利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分割或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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