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07年5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2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7年5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2092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祿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段○○○號之國聖國小內,以肉眼窺視被害人洗澡之處所,足以妨害其隱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處分書所載時、地趴下由門底縫隙觀看殘障廁所內部情況,惟無窺視他人之故意,僅是一時好奇想知道何以廁所內會有水不斷流出,且異議人趴下只看到他人的腳踝確認有人就離開了,並沒有窺視他人洗澡,另原處分機關亦疏未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定量罰輕重之事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7年5月7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2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於107年5月13日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於同年月15日向移送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上開處分書、聲明異議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5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20928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趴下由門底縫細觀看殘障廁所內部之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威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院卷第14至20頁)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頁反面、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惟證人陳威新於警詢時證稱:其並沒
有聽到任何敲門或叫喊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倘如異議人所辯,其僅是一時好奇想知道何以廁所內會有水不斷流出,異議人自當先以敲門、出聲詢問,甚或啟門查看之方式確認廁所內部情形,異議人捨此不為,逕自趴下窺探廁所內部,已與常情不符;又按浴室、廁所等處所,經常為他人衣服不整之秘密處所,一般人對其在浴室、廁所內之活動,屬無欲公開之隱私活動均有所期待,且為一般大眾所能合理認知,倘任意窺視,顯足妨害人之隱私,觀之異議人為本件違序行為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認知上情,異議人竟於上揭時、地,在未出聲探詢之狀況下,逕自趴下由門底縫隙觀看殘障廁所內部,就其所為,實難諉稱無窺視他人之故意。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之案件,警察機關有製作處
分書之權限,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則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準此,處分機關為此裁量權時,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未逾越裁量範圍,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何裁量濫用等違法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定量罰輕重之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故意窺視他人浴室、廁所,足以妨害他人隱私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