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易字第78號原告 林宏澤 被告 陳柏佑
陳銘豪陳竹松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1699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詐欺取得原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以詐騙被害人鍾○○、涂○○、李○○、林○○,導致原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告為求緩刑宣告,已支付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涂○○12萬元、李○○3.5萬元,合計18萬元,為此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18萬元本息。惟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18萬元損害乃原告為求自身刑案緩刑宣告而賠償被害人所致,並非因被告2人犯罪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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