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6號再抗告人 林吟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瑞煌游湞冠游朝鈿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裁定,於109年6月29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王怡菁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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