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維崑選任辯護人張于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維崑緩刑參年。並應依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張文總 、 陳章月 裡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彭維崑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引據告訴人張文總請求上訴狀內容,雖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撞死被害人 陳麗貞 ,使告訴人承受喪偶之痛,身心重創,難以言諭;然被告仍辯稱有減速慢行,如是豈會撞到死者?足見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僅以保險金額賠償告訴人,其餘置之不理,實不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傷痛,原審法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不符罪刑比例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自事故發生迄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疏未注意駕車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陳麗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達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堅持被告應賠償金額不含保險給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而被告則表示僅有能力負擔包含保險給付共六百萬元之賠償額,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代理人回覆本院詢問內容)。而在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張文總,及被害人之母 陳章月裡 合計共新臺幣314萬6千487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判決影本),被告則陳稱願遵從該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不會再上訴。是尚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有何不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除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外,亦因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嚴重傷痛,原判決所處刑罰,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其原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過程,所提賠償方案,尚優於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又陳稱對前述民事判決折服,放棄上訴,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其應即時依前述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張文總、陳章月裡支付賠償金額,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如違反此項應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述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