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408號
原告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嘉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或收據(修車工資、零件請分別列計)、受損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如非受損車輛所有權人請提出所有權人出具之請求權讓與證書、車輛價值減損之證明(如經汽車商業同業會鑑定,並出具鑑定書),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