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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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液體壹包、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所載被告劉金勳之前案紀錄,更正為:「劉金勳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上揭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已因犯施用毒品罪而入監矯正,理應知悉施用毒品為觸法行為,竟於保護管束期滿甫
2年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被告自己身心,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之身體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液體1包、已使用過含海洛因
殘渣之針筒1支,其內之毒品均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殆盡,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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