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法院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被告呂宗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儒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8時起至22時20分止,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福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56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機場入口處,不慎與由 濮君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呂宗儒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呂宗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濮君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採證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