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恩(原名徐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恩於民國103年5月8日18時30分許,與友人 莊心慈 相約駕車外出吃飯,莊心慈因對餐廳地點不熟,遂委由徐恩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一同前往,詎徐恩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口時,趁莊心慈下車進入統一超商處理事情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尚有行動電話2支、皮包1個、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下稱均該車)駛離,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以竊取得手,並將莊心慈置於車上之現金2萬6,000元花用殆盡。嗣於同年5月16日20時10分許,因徐恩駕駛該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糖量販店地下1樓,欲在車內燒碳自殺,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行動電話2支、皮包1個、鑰匙1串(均已發還莊心慈)。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徐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經查,莊心慈當日因與被告前往餐廳路徑不熟,將該車委由被告駕駛,並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該車,故該車雖由被告駕駛,然莊心慈既與被告同在車內,則該車顯屬尚在莊心慈支配監督範圍之內,故被告趁莊心慈下車進入統一超商對於該車照顧不及之際,將該車開走供己使用,並將車上金錢花用殆盡,係竊取莊心慈之動產,而非侵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侵占,惟該車應仍在莊心慈之支配監督範圍,非被告所持有,已如前述,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許心慈 為朋友關係,竟藉友人相處之情誼,為非法謀取利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友人即告訴人莊心慈之自小客車及其內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共約68萬6,000元,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該車業經告訴人莊心慈領回,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電子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心慈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