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於台中市○○路○段○○○號9樓之2
之文心天下社區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規
定,被告每3個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3,500元,惟
被告自民國96年01月起至97年06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計
81,500元,迭經催討,並經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為
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
開積欠之管理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文心天下樓住戶
規約第1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住
戶規約、收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5年度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