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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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71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
契約,服務費用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期間為36
個月,採取年繳方式,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
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於96年12
月12日起違約未支付2年共計7,2000元之服務費,及監視系
統提前解約之違約金20,000,合計92,000元,屢經催繳未獲
置理,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92,000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業務代表 蔡錫林 有說要優待1年2個
月,即14個月之費用以1年費用額計算,而其是租房子開店
,擔心店做不起來,原告之業務代表蔡錫林亦稱倘若店做不
起來的話,請原告來拆機器,是無條件撤回機器不需付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
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對上揭文書之真正及其上簽名均未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之業務代表蔡
錫林表示以1年費用優待服務14個月,及保證店做不起來原
告會無條件撤回設備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參諸服務機構應無預設客戶營運情況,締約時先
行決定將來提供無償服務之常情,被告抗辯前詞應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