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惲純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台
中市○區○○路○○○巷口,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掌摑原告之左臉,並將之推倒,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瘀傷之傷
害,又被告於同年月20日至25日復因頭部外傷併頭痛及眩暈
住進澄清綜合醫院,期間身心備受痛楚煎熬,非一位高齡77
歲且弱不禁風的長者可以承受。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223元,以及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請求慰撫金292,777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將原告推倒,致
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瘀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急診病歷
、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澄清醫院醫療收據等影本
為證,核與本院事庭97年度中簡上字第710號案件於97年9月
11日審判期日勘驗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所錄製之光碟內容,
其結果為:「光碟拍攝畫面顯示96年11月13日上午7點6分17
秒,被告與告訴人在肢體接觸,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告訴
人跌坐在地。」等情大致相符,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
明,並有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足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7,
223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澄清醫院醫療收
據影本為證,惟該收據其中之電話費88元,並非醫療費用,
非屬必要費用,原告尚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7,135元(0000-00=7135)為適
當。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292,777元等語,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目前
77歲,無職業及財產,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住院治療情節,以及被告
迄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以80,000元為適當。據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87,135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
分,則缺乏依據,不應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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