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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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21號
原告 林玓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8號及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係以111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8及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其中之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9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4月1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9月20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62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上開變更前與變更後之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17頁及第14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裁決而重行變更製開新裁決(即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部分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裁決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玓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2時2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72.6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7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258728號及第ZFB258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均於111年7月28日入案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11年8月5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原告復未依被告通知辦理歸責,據此,被告乃於111年9月8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以上所示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由於當天老公載著原告返鄉南投竹山去見爺爺奶奶,當晚聊的有點晚,當時身體開始有點不適了,就離開往台北前進,途中大概到苗栗新竹時,原告開始出現出現暈眩、喘不過氣等心悸情況,因原告本身有缺鐵性貧血,且一直使用藥物控制,於是原告就翻原告包包,車上發現沒帶藥,所以才請老公開快一點,老公也是擔心原告及腹中胎兒狀況才因緊張開太快,因為醫生有說明過,不要讓自己貧血,不然會影響胎盤無法製造氧氣,嚴重會胎死腹中,原告沒有要逃避超速的責任,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請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因為全家收入都靠老公,也只有這台車,再來11月也要生產,載小孩寶寶都需要用到車子,沒有車子將很不方便,可以不要吊扣車牌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回覆函文內容所示,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於國道3號北向約75.4公里及73.2公里處設分別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之「限5」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上述標牌均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不清之情,行經用路人應對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11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取締一事清楚知悉,而對照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員警係於國道3號北向72.6公里處避車彎持測速雷射槍以車尾偵測之方式執行取締勤務,經計算系爭實際違規地點與本件『警52』標牌間距離約為8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該員警於111年7月11日00至0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國道3號北向72.6公里避車彎處,以手持器號ATS035雷射槍(非固定式雷射槍)面對主線車輛進行測速取締,於2時26分12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行經該測速點,經測得其行速高達172公里/小時,顯超過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而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當時系爭汽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周遭並未有其他車輛通過,確定違規車輛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藍色自小客車(廠牌:三菱),故綜上堪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時、地確有超過系爭路段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參考車籍資料,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故系爭汽車於該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作成本案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3.原告固以「因駕駛途中乘客出現暈眩、喘不過氣等心悸情況,但忘記隨身攜帶藥物,慮及乘客及其胎兒狀況故車速」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如上揭說明,原告當時行速為172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高達62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考量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雖其情可憫,然基於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雖提出由 瑞杏 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缺鐵性貧血、暈眩等症狀,然此並無足證明其於違規當時其確有暈眩、心悸等身體不適情事,又檢視該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4日」,而非違規當日,若原告於為違規當天之駕駛過程中,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而於出現上開違規行為後理應立即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然原告並未再就此提出違規當日之就診紀錄以實其說,被告難據以認定為當時確存有緊急危難狀態。且縱原告所言屬實,相較超速導致無辜用路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風險,尚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歉難撤銷原處分。
4.再者,原告既為汽車登記所有人,且未於歸責期限內將違規駕駛行為歸責予實際駕駛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1日2時2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72.6公里處,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汽車因駕駛途中原告出現暈眩、喘不過氣等心悸情況,但忘記隨身攜帶藥物,駕駛人慮及原告及原告胎兒狀況故超速等情為辯,是否有合乎緊急避難之情狀,而得據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1日2時2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72.6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7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本案二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均於111年7月28日入案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11年8月5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原告復未依被告通知辦理歸責,據此,被告乃於111年9月8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入案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5377號函、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有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現場照片、原處分書2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7811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龍潭分隊23人勤務分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照點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2日北管字第11100059394號函、現場速限標誌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暨第87頁至第8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及第133頁與第141頁、第115頁及第14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1日2時2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72.6公里處,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2日北管字第11100059394號函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於國道3號北向約75.4公里及73.2公里處分別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之「限5」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此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現場速限標誌及測速警告標誌照片在卷足憑,上開標誌均清晰並無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不清之情,則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最高限速為11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取締一事清楚知悉,而對照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1頁),當時員警係於國道3號北向72.6公里處避車彎持測速雷射槍以車尾偵測之方式執行取締勤務,與本件測速警告標誌之距離,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3.次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11年7月11日00至0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國道3號北向72.6公里避車彎處,以手持器號ATS035雷射槍(非固定式雷射槍)面對主線車輛進行測速取締,於111年7月11日2時26分12秒系爭車行經該測速點,經測得其行速高達172公里/小時,顯超過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小時違規之事,此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舉發機關111年8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5377號函文、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速限標誌照片為憑。而檢視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確實亦可見當時系爭汽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周遭並未有其他車輛通過,確定違規車輛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故綜上堪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時、地確有超過系爭路段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無誤,而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於本案時地為超速違規之事亦為不爭執,則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1日2時2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72.6公里處,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系爭汽車因駕駛途中原告出現暈眩、喘不過氣等心悸情況,但忘記隨身攜帶藥物,駕駛人慮及原告及原告胎兒狀況故超速等情為辯,尚無合乎緊急避難之情狀,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核先敘明
2.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如前述說明,原告當時行速為172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高達62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則以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將大幅變窄、視力易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雖其所稱因當時車內之原告出現出現暈眩、喘不過氣等心悸情況,且因原告本身有缺鐵性貧血,車上發現沒帶藥,所以才請駕駛人開快一點,駕駛人也是擔心原告及腹中胎兒狀況才因緊張開太快等語為辯,然查,原告對於其於系爭汽車內當時身體是否確實遭受有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存在,僅提出
出由瑞杏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以證明其有缺鐵性貧血、暈眩、虛弱及懷孕第6個月宜長期休息常等情形,然此並無足證明其於違規當時其確有暈眩、心悸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而足致遭受有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存在,況檢視該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4日」,亦非違規當日,以原告於系爭汽車違規當天之駕駛過程中,如有身體不適達需緊急送醫救護,則於出現上開違規行為後理應立即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然原告並未再就此提出違規當日之就診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難據以認定為當時確存有緊急危難狀態,即屬有據。況以原告所言縱為屬實,相較超速導致無辜用路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風險,尚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並非不能循由救護醫療系統安排就醫等措施,要非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尚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原告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處分所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乃係被告依法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且該吊扣系爭汽車牌照之處分,並無禁止原告或家人使用其他車輛為代步通行之情形,據此,原告以只有這台車,再來11月也要生產,載小孩寶寶都需要用到車子,沒有車子將很不方便等情,訴請不要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即屬無理,難認有理。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