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思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參柒陸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零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被告楊思暐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係違禁物;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4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376公克,因檢驗使用0.003公克,剩餘量0.373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628號偵查卷第78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26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395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為憑(見628號偵查卷第8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628號偵查卷第77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628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2頁、第6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