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67、5042、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補充「民國111年3月6日18時1分許,匯款1萬2,985元」;證據(三)更正為「告訴人 傅伯呈 、 許素卿 、被害人 馮紫晴 、 王晉廷 之匯款明細」、(六)補充更正為「...截圖及聊天紀錄文字檔」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馮紫晴、告訴人許素卿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馮紫晴、告訴人許素卿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為獲取高額報酬,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7號
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
111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10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布蘭其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暱稱「Chiao」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裕翔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 張漢澄 、 王菫 、傅伯呈、許素卿、 王商安 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裕翔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漢澄、馮紫晴、王菫、傅伯呈、許素卿、王晉廷、王商安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四)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五)被告提供之寄出存摺、提款卡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六)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七)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康碧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張漢澄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6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2
馮紫晴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3月6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3
王菫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即可止付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3月6日18時26分許
2萬1,050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4
傅伯呈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3月6日18時44分許
4萬9,912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5
許素卿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會員資料遭盜用,將增加年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①111年3月6日18時05分許
②111年3月6日18時10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王晉廷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6日17時47分許
1萬9,123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7
王商安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6日15時42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