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46號抗告人 柯金柱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關於:「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所準用,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未逾期,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106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106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早於106年8月9日即已繳納裁判費完畢,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6年8月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份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是本院於106年9月11日所為106年度交字第146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認允當,揆諸上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