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明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被告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伍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其上包商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業主
訴外人中油公司發包之通霄、大潭輸氣管工程,並以原告為其協力廠商,兩造乃於民國96年1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嗣因被告財務週轉困難遂於96年6月25日分別與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終止工程承攬合約關係,截至兩造間承攬契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尚積欠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36,539元之工程款;且被告前為給付工程款,曾簽發票面金額為2,615,665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惟經於96年10月24日提示付款竟遭拒絕給付。總計被告有16,352,204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為此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2,2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6年1月24日就業主中油公司發包之通霄、大潭輸氣管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嗣於96年6月25日終止工程承攬合約關係,然被告尚有16,352,204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大潭通霄計價明細表、被告96年7月9日函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41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352,2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96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