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建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何建榕於107年1月30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旁之國道三號橋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398-JXE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前時,因不慎自摔倒地,為警據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救治,復於同日19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佐,其犯行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4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0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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