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4號原告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書文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原處分書上所載之機關代表人,例如代表人: 周登春 )。
三、次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附原處分書(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1年3月18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2136200號)及訴願決定書(即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7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99200號),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