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1月8日下午4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林家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藏於在上址房間內前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178公克)及所用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原樣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
4張。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178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7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雖於100年11月16日執行期滿,然上開乙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9年9月8日,均係屬上開甲案裁判確定日前所犯之罪,此有上開乙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乙案即有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甲案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甲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不論予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自屋內房間取出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陳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9頁)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1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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