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
卯○○乙○○辰○○己○○壬○○
32號被告癸○○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第1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丑○、卯○○、乙○○、辰○○、己○○、壬○○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壬○○均無罪。
檢察官對癸○○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茂兄)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起在 臺中縣 ○○鄉○○路○段○○○號經營「 茂聯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接受不特定債權人之 委託 ,從事債務催收工作丑○綽號「 阿彬 」,卯○○綽號「 阿華 」(曾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辛○○前與丑○有債權、債務關係協調未果,丑○即將對辛○○之債權委託卯○○及庚○○等人處理,於94年6月17日庚○○與辛○○相約當天16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 阿水茶店 」協調債務,庚○○遂夥同丑○、卯○○及其他不詳姓名均已成年等共10餘名男子前往,然辛○○卻委由其妻 王泓雯 (原姓名甲○○,下稱甲○○)出面,引起庚○○等人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在場其中一人出言以「今日帳一定要對清楚,否則就不用回去」等加害自由之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脅迫甲○○行此無義務之事(即今日帳一定要對清楚之事)。在協商過程中,庚○○等人欲迫使辛○○出面,復連續以電話向辛○○恐嚇稱「若不出面,其妻便不能離去」,以此方式脅迫辛○○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辛○○一再解釋並承諾下次見面時間,庚○○等人始作罷。
二、94年8月8日14時20分許,庚○○再度與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乙○○(綽號 世閔 )、 謝朝安 (原審曾經通緝,尚未結案)及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辛○○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索取丑○之債務,期間「阿川」出言以「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不然就要跟我們一起出去談」,而謝朝安則以「車上有機絲(臺語),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脅迫辛○○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雙方對帳結果,發現辛○○約欠丑○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辛○○遂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60萬元支票各1紙交付庚○○等人,庚○○等人始離去。
三、緣丁○○於90年間,與 陳文期 等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因經營不善,與陳文期等人產生債務糾紛,陳文期遂於94年6月間委託臺中市一名綽號「 大頭榮 」之成年男子代為處理債務糾紛,綽號「大頭榮」男子則命辰○○(綽號 小安 )及綽號「 魚仔 」等數名成年男子,於94年6月7日8時許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索取債權人陳文期所委託之債務,因協調過程不順,綽號「魚仔」及辰○○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出言「如不好好處理債務,將會對你不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當日晚間,庚○○撥打電話予丁○○稱「可以安排與『大頭榮』見面協商債務」,雙方遂約定於94年6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阿水茶房」見面,該日丁○○依約到場,並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予庚○○,並允諾1個月後將另交付庚○○200萬元。
四、嗣因丁○○事後並未交付庚○○200萬元,庚○○乃心生不滿,遂趁丁○○於94年8月4日上午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出庭之際,唆使綽號「 俊良 」之成年男子帶同6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南投地檢署要求丁○○一同至他處討論債務問題,迨丁○○以電話向庚○○詢問之際,庚○○再向丁○○佯稱其與綽號「俊良」之成年男子等人認識,表示丁○○可與其等一同前往,遂由丁○○駕駛自己的自小客車,綽號「俊良」男子即坐在前方乘客座,另名男子坐在該車輛之後座,並由丁○○跟隨其他男子駕駛之車輛,一同駛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南路之「耕讀園」茶館,下車後,綽號「俊良」男子即將丁○○帶至1樓最內側之包廂,綽號「 仔哥 」之成年男子已在此等候,即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未久,庚○○偕同謝朝安到場亦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庚○○在場即共同以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普通傷害之犯意稱:「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庚○○離去包廂後,包廂內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大聲喝令丁○○跪下,使丁○○因此行無義務之事,該男子並隨手拿取桌上之煙灰缸及茶杯朝丁○○之頭頂毆打,致丁○○因此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事後復強押丁○○至臺中縣霧峰鄉綽號「仔哥」之成年男子住處會算帳目,直至同日23時許,始將丁○○放行。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被告等人並未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如後述,是關於本案證人之姓名等資料,自無另行封存及於本判決內以代號代替證人姓名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甲○○、辛○○、丁○○、寅○○、 陳健裕 、 林孟昭 、 鄒秋陽 、 張秀琴 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證人陳健裕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庚○○、丑○、乙○○等人亦未聲請傳喚詰問,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拘字第313號影卷第7頁至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影卷一第76頁至第101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庚○○、丑○、卯○○固坦承當日有前往「阿水茶店」,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當日並無恐嚇或脅迫甲○○、辛○○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94年6月17日,是否到臺中市阿水茶房?)有,我要去跟丑○對帳。(檢察官問:你去的時候,幾人去?)因為我對台中不熟,我先生住台中的朋友陪我一起去。(檢察官問:妳先生朋友什麼職業?)販賣藝品。(檢察官問:你去對帳,對方幾人?)我本來以為只有丑○。結果二樓看到好幾桌的兄弟。(檢察官問:請說明當天對帳過程。)那天我一上去,嚇一跳,很多兄弟。我立刻到廁所打電話,我先生說沒關係慢慢對,有事情再打電話給他。丑○都不講話,他們說丑○委託他們處理事情,我和他們講就可以了。然後他們叫我先生出面,我答說我先生要我來出面和丑○對帳,所以我到場。我要和丑○對帳,他們一直說我不用和丑○講話。在那裡,有攝影機放在桌上對著我。然後他們叫我先生那天要出面,不然我就不用回去。然後我先生用電話和他們談。就這樣。(檢察官問:無法和丑○對帳,為何不離開?)我不敢走。我很害怕,飲料也不敢點。(檢察官問:是否到警局製作筆錄?)是警察到我家製作筆錄。(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是否是你自由意識陳述?)是的。(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內容是否與你講的一致?)應該有。(辯護人問:有無人說,若你要離開,會對你怎麼樣?)沒有。他們說我先生躲著不敢出面,若我先生不出面,我就不用走了。(辯護人問:那天有無說,妳是女人家,所以債務不清楚,所以希望妳先生自己處理?是否有人這樣講?)沒有。他們說,妳可以作主嗎?一直問我能否作主?能否喊價?我答說我先生和丑○是好友,我只是來對帳而已,不知道為何有這麼多人在這裡。(辯護人問:你剛剛說當天有人攝影,那個攝影的人是否在庭?)幫我攝影的人,對我嗆聲說,他叫阿華。他的態度很臭屁。我不大記得他的長相。(辯護人問:後來何人打電話給妳先生?)我撥我自己的手機,然後把手機交給他們,由他們和我先生談。(辯護人問:妳先生和他們通完手機之後,妳是否就離開了?)講很久。講完之後,我就離開了。(辯護人問:能否認出那天與你同桌的人,是否在庭?)我記得庚○○、丑○。還有一個阿華。但是我現在認不出來阿華。(辯護人問:同桌坐的人,就是庚○○、丑○、阿華、你、你的朋友而已嗎?)他們很多人。(辯護人問:很多人是指幾人?)那天我們那一桌就十幾人,隔壁桌還有很多人。(辯護人問:你們那一桌,就坐十幾人?)我不記得。(辯護人問:為何知道其他桌的人,是他們的人?)都是兄弟的樣子,而且我一上去,他們都耵著我。是我猜測的。(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判斷他們一起來,是因為他們一起點飲料?)他們叫小弟幹嘛幹嘛,小弟有過來。(檢察官問:小弟是否是店裡面的?還是他們的?)他們的。(辯護人問:如何知道小弟不是店裡面的服務生?)就不是。(辯護人問:是否是你猜測的?)他們的人有去樓下拿東西,是他們的東西,不是店裡面的東西。送飲料的人送完就走了,不敢在旁邊。(審判長問:94年6月17日那天在阿水茶房,到達現場以後,是否阿華過來,很兇拍桌,說他叫阿華,又說一堆話?)對。(審判長問:他說什麼?)他說他是阿華。好像一副我應該要知道他就是阿華的樣子。很好笑。(審判長問:阿華說一堆話,他說什麼?)他說他們專門處理這種事情。說我先生跟丑○的債務,他們就可以處理了,丑○就不需要說話了。這些話他們都有講,但是是阿華代表說,是阿華先這樣說。後來是由庚○○跟我講,庚○○口氣比較好。(審判長問:當天有無和丑○講話?)有。我跟他說,我們是好友,我先生叫我來對帳,為何叫這些人來?丑○沒有說什麼。丑○旁邊的人說,丑○有寫委託書給他們。(審判長問:當天為何去那邊?)我先生叫我去對帳,所以我帶著存摺、匯款單、還有雙方的匯款資料去。是要對帳,不是要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至第280頁)。
(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謝英吉律師問:94年7月16日(實係94年6月17日)妳有無去阿水茶店?)有。(謝英吉律師問:當天妳為何會去?)我先生叫我去跟丑○對帳。(謝英吉律師問:你先生的名字是?)辛○○。(謝英吉律師問:當天對帳的情形大概是如何?)我以為我只跟丑○對帳,因為他之前常來我們家,他都叫我大嫂,我也對他很客氣。我就想說去對帳,結果走到門口就遇到他,可是他旁邊一群人。我那時候才覺得好像不對勁。然後到樓上去整個餐廳都是一些兄弟。我就知道不對,就到廁所打電話給我先生講說怎麼會這樣,我先生就跟我講說妳就跟他對就好了,有事情再打電話給我這樣。(謝英吉律師問:那天有沒有人陪妳去?)因為我是台北嫁過來,我住在豐原,我在台中不熟。所以那天我先生有請他台中的一個朋友帶我去那個地方。(謝英吉律師問:在場的人那天在阿水茶店除了要求妳先生要出面以外,有沒有其他對妳作任何恐嚇的言語?)我到現在印象最深刻就是那個阿華在我對面跟我拍桌子,站起來說他是阿華,好像我應該要認識他,然後拿攝影機對著我拍,我到現在還會怕,還會作惡夢。(謝英吉律師問:當天除了阿華拿攝影機對著你跟拍桌子以外,庚○○有沒有用任何的言語恐嚇妳)沒有,唯一是他對我最客氣,肯跟我說。(謝英吉律師問:那天他都怎麼跟妳說?)那天時間拖蠻長的,我也忘記了。可是張先生態度很好。他一直講說那我也沒辦法做主,要跟我切說多少錢。那天我是講說,因為我先生就是叫我來對帳,所以我把自己拿到丑○多少錢的收據來跟他對。結果我們對不攏。因為他很多的帳,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為什麼會變成我先生的。所以他們要我說妳有沒有權利說多少錢就多少錢,我有沒有辦法做主。我也沒辦法回答。後來就是我用我手機請張先生跟我先生談,後來的錢是他們去敲的。(謝英吉律師問:妳說打妳手機讓你先生辛○○跟庚○○談。談完之後庚○○有無再為難妳說要怎麼樣?)沒有,只是那時候是說我沒有談完就不能走。(謝英吉律師問:這句話是誰講的?)我忘了,那邊的人就是他們講的。(檢察官問:妳剛說是否是有一個叫阿華的跟妳說如果今天妳先生不出面,並且不將債務清償,妳就不能離開現場?)我不記得是誰講的,因為好幾個。我是說阿華跟我拍桌子嗆聲說他是阿華,好像是很大條。(檢察官問:除了他以外,是否還有一個人恐嚇妳?)有好幾個,我不記得。(檢察官問:是否有人說妳如果不解決,妳不能離開現場?)有人講,可是我不知道是誰。(檢察官問:講這些話的有幾個?)當場就好幾個人嘰嘰喳喳,就只有庚○○的態度比較好。(檢察官問:當場有一個卯○○他在檢察官前作證說,庚○○也有跟妳講說妳沒有結清楚妳不能離開。妳是否可以再回想庚○○當時有無恐嚇妳?)那天好幾個。(檢察官問:妳是否確定庚○○沒有?)我不記得。(檢察官問:是不記得還是肯定沒有?)不記得。(謝英吉律師問:檢察官是問妳說當天庚○○有沒有跟妳講說今天帳一定要對清楚,不然就不能回去。就妳目前這樣,他到底有沒有講過這句話?)我不記得。我先生說有事情的話他可以跟他們談,所以我才會用我的手機。庚○○也要跟我先生談,我就用我的手機,張先生直接跟我先生談。他們談的還好,所以那時候我就比較安心一點。(受命法官問:在阿水茶店那一次,他們人那麼多在那裡恐嚇妳,妳會不會害怕?)會。(受命法官問:那天有無實際對帳?)有。他們叫我對,我就對。(受命法官問:對帳的結果是妳先生有沒有欠他錢,欠他多少錢?)我那時候不記得多少錢,我對了金額差太多。而且這些我都沒有接觸過,因為先生進銀行那邊都是我在幫他跑的。然後他寫了一大堆,那些我沒有看過。(受命法官問:是否他拿出來的跟妳實際上所了解的差距很大?)對。我才說我要拿回去跟我先生問問看。(受命法官問:是否那天後來就沒有跟妳對帳完畢?)對。後來就是請庚○○跟我先生再去談。(審判長問:那天妳跟妳朋友在阿水茶坊,對方大概有幾個人在那邊?)感覺進去上都是他們,最少有十個以上。(審判長問:在阿水茶店妳跟妳先生有講什麼?)我第一次是到廁所去跟他講說情況好像不是很單純,他有帶一些人來。那時候我先生跟丑○稱兄道弟是很好的朋友。(審判長問:妳當天跟妳先生說了哪些話?)我不記得。就是第一次我到廁所跟他講人很多,第二次之後我就請庚○○跟我先生談。後來就是他們在喬的,我就沒有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至第205頁)。
(三)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辛○○與丑○之間有無債務糾紛?)有。(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問:本件庚○○何時開始與你聯絡?)第一次電話聯絡,我記得我太太到臺中某茶坊的時候,那天我出差,我請我太太去和黃先生對帳。那時候有口頭聯絡一次。我印象中是這樣。(辯護人問:當天何人約在那裡?)應該是張先生的人。(辯護人問:是否是張先生?)應該是庚○○的助手。是何人我不曉得。是電話約的。那人有提到丑○的債務,他說要去和丑○對帳。(辯護人問:94年6月17日你太太到阿水茶坊,那天你有無與你太太通電話?)有。(辯護人問:你太太電話中說什麼?)她說怎麼那麼多人?她說與丑○對帳,有一些資料在家裡,無法對帳。她說人很多,為什麼變成這樣?(辯護人問:你太太當日有無提到有無人不讓她離開?)有,她說有人說要我到場才讓她離開。(辯護人問:她後來如何離開?)那天我請朋友和她同去。我說先把資料給我把帳對好,才有辦法弄清楚數字。我說不讓我太太離開,她也沒有辦法做什麼事,所以後來我太太就離開了。(辯護人問:你太太有無說,何人不讓她離開?)她說他們,她沒有講是誰。(受命法官問:你太太到阿水茶坊對帳。當天你說,有人說你沒有出面,你太太就沒有辦法離開現場。這句話是對何人說的?)是跟我太太講的。電話中有跟我提到一次,他說你不回來,你太太不能走。我答說我人在北部,也沒有辦法趕回去,帳沒有拿回去對,當場也對不出來。(受命法官問:電話中何人說的?)電話接來接去,我忘記何人講的。但是有人這樣說。(受命法官問:如何知道也有人這樣對你太太說?)我太太告訴我的。我太太說:「他們要我在這裡等你,直到你來,我才可以走」。我太太只說有他們,沒有說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7頁)。
(四)證人辛○○於本院證稱:(謝英吉律師問:94年7月16日(應係94年6月17日)你太太有無去阿水茶坊?)有。(謝英吉律師問:你太太的名字為何?)王泓雯。(謝英吉律師問:當天她是一個人去還是有人陪她去?)我一個朋友陪她去。(謝英吉律師問:男生或是女生?)男生。(謝英吉律師問:在阿水茶店那一天,你太太有無跟你通電話?)有。她到了以後,因為我那一天人在北部。(謝英吉律師問:你們通話內容是什麼?)她就說那邊人很多,有一些要攝影,然後有一些言語上的恐嚇她很怕,叫我說看能不能趕回來。因為那天我有國外客戶來,所以我沒辦法趕回台中。(謝英吉律師問:那天你有無跟對方通電話?)我跟二個人通電話,其中一個人我忘記名字了,另外一個就是庚○○。張先生是很客氣。他就說你回來處理,不要讓你太太在這邊受苦怎樣。(謝英吉律師問:當天有沒有人在電話中跟你說,如果你不出面,你太太就不能走?)有。(謝英吉律師問:這句話是否是庚○○講的?)不是。(謝英吉律師問:後來你當天有沒有因為這樣回到阿水茶店?)沒有。因為我回來也來不及了。(審判長問:當時在阿水茶坊那裡,甲○○有打電話給你。她有無跟你講說是誰對她恐嚇?)她說旁邊一群小孩子,沒有講名字。後來有一個先生跟我講話,他講話很衝。到最後因為我那天台北國外客戶來,最後是庚○○跟我講,他說你不要讓你老婆在這邊受苦,你回來她就回去。張先生是很客氣的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第197頁、第200頁)。
(五)從證人甲○○、辛○○上開證述觀之,渠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受上開恐嚇及行無義務之事甚為明確,證人甲○○均明確證述被告庚○○、丑○及綽號「阿華」(即被告卯○○)之人當時均在「阿水茶店」內,被告卯○○亦不否認其綽號為「阿華」及當時確實在場,觀諸證人甲○○、辛○○與被告庚○○、丑○、卯○○並無深仇嫌怨,衡情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及虛偽證述之理。雖證人甲○○、辛○○均證稱被告庚○○當時言語溫和,然觀被告庚○○係受託協調處理債權債務糾紛之人,糾集10餘名成年男子與證人甲○○協調債務,以當時氛圍,已足使證人甲○○心生畏懼;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當時既在場受託處理債務糾紛,且對證人辛○○告稱:你回來處理,不要讓你太太在這邊受苦,你回來她就回去等語,復對在場實施恐嚇者未予關切或阻止,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屬共同正犯,是縱被告庚○○當時言語溫和云云,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卯○○辯稱其當時有以V8攝影機全程錄音錄影,並提供給警方,足以證明其未恐嚇等情,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卯○○所指該錄影光碟並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三第21頁):
1、被告庚○○在旁邊抽菸,被害人甲○○坐在椅子上手撐著
下巴,沒有照出來拿帳目給被害人甲○○對帳的是被告丑○、甲○○的對面坐著除了被告庚○○外另外還有一個人,沒有照到人,有時有照到手而已,這人指被告卯○○。A男是指被告卯○○、B男是指被告庚○○、C男是指被告丑○。
2、一開始拍攝的時候就已經在協調債務了,並不是從進來阿水茶店一開始就拍攝,對話內容大部分都是在對帳,其內容如卷附之譯文大致相符,期間並沒有激烈的爭執或者是口出恐嚇或脅迫被害人甲○○之事證。
3、光碟中有拍出槍枝及子彈並做特寫拍攝。
4、在光碟中3分13秒有中斷情形,中斷後再繼續播放。
5、本件有關畫面的部分在20分57秒中斷以後就沒有任何與前開協商有關的畫面,在協商過程還在進行中雙方還沒有離開,但就已經沒有影像了,並不是完整的拍攝所有的協商過程。
6、在20分57秒以後到21分38秒的部分是另一個場景,跟本案前開協商債務無關。
7、另外後段沒有畫面單純錄音的部分據被告卯○○稱係他與被告丑○之對話,但是跟本案阿水茶店的時間是不同的時間,也與甲○○的部分無關。被告丑○稱這部分除了我跟被告卯○○對話還有 尤信凱 還有一些人忘記了,討債回來,尤信凱把票拿走,說要分我的錢,我剛開始是委託尤信凱,尤信凱再委託被告卯○○出面處理債務,這段對話跟甲○○在阿水茶店的部分沒有關係。被告丑○稱這部分是尤信凱說要跟我分錢,酒店喝酒的錢也要算我的。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錄影光碟並非自證人甲○○進入「阿水茶店」後即拍攝,且錄影期間畫面有中斷情形,另有與本案無關之畫面,顯見該錄影光碟畫面呈現者,僅係片斷過程,尚不足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即不得為有利於被告卯○○等人之認定。
(七)另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子○○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因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庚○○有聯絡同夥與對方約在「阿水茶店」討債,即由 許忠彥 帶隊前往蒐證,並由許忠彥與一名女警喬裝情侶進入「阿水茶店」,伊與其他警員在店外監控拍照進出人員情形,當時被害人並不知道有警察在場監控,伊等是在事後與被害人聯絡,當天目的是在蒐證,案件尚未達逮捕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60頁)。證人許忠彥於原審亦證稱:同仁於監聽過程中,監聽到嫌疑人與債務人相約至「阿水茶店」談債務問題,伊就帶隊過去,伊等有分組分工,伊與女警進入店內,外面由同仁蒐證,伊當時並不知被害人是何人,當時在「阿水茶店」2樓的有十幾個人,伊的位置與他們距離十幾公尺,可以聽到他們在談錢的事情,但無法聽得很清楚,當天只是在蒐證觀察,還未到收網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至第293頁)。從證人子○○、許忠彥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並非配合警方始至「阿水茶店」,其亦不知警方已在場蒐證,自無法即時向警求救;而證人許忠彥當時縱同在「阿水茶店」2樓,惟因相距十幾公尺,且未能完全聽清楚被告庚○○、丑○、卯○○等人與證人甲○○之對話,而無法得知上開恐嚇等情事,尚屬合理,被告庚○○等人自不得徒以警方當時在場都未能察知有恐嚇等情,即認證人甲○○所證述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庚○○、丑○、卯○○等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庚○○、丑○、乙○○固坦承於當日有前往辛○○上開住處,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當日僅係前往對帳,並未有恐嚇、脅迫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94年8月8日下午,有人到辛○○家中討債,你是否知道?)正確日期我不知道,但是有這件事。(檢察官問:那天下午幾人到他家?)很多。忘記數字了。(檢察官問:請描述當天過程。)他們去那邊要錢,一堆人過去,就這樣。(檢察官問:在那邊待多久?)一、二個小時。(檢察官問:一、二小時之內,整個過程如何?)先索債,再來對帳,中間有一些對話。(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製作筆錄記載,是否你自己陳述?)是的。(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據實陳述?)我照著當時的情況講的,沒有錯。(檢察官問:警方讓你簽名的時候,是否看過筆錄內容再簽名?)是的。有確認過。(檢察官問:你說有一些細節忘記了,可以以當時的陳述為準?)可以,以當時陳述為準。(檢察官問:索債過程中,有無事情讓你覺得害怕?)來人很多,而且都不認識。當時那筆債務,也有很多爭議。(檢察官問:你在警詢筆錄中提到,對方有表示有帶東西?)有。但是我沒有看到,他有表示有帶東西。他就講,如果怎麼樣,就會怎麼樣,大概這樣。(檢察官問:對方的陳述,與表示帶東西有什麼關係?)就是說要全部還,不然就要怎麼樣。他說他們有帶東西,如果事情錢沒有辦法還,或是不還的話,就東西拿出來做什麼事。當場有一人這樣講,但是我忘記何人講的。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檢察官問:當天處理多少?如何處理?)後來我開立二張總共壹佰多萬元支票,我開我朋友支票,我已經還給他了。請黃先生「指丑○」寫切結書。(檢察官問:與丑○債務關係,多少錢?)那筆債務是一筆爛帳,多少錢其實我也沒有把握,後來大概是壹佰多萬元。壹佰多萬元是經過殺價後的結果。我開立五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後來也都有兌現。(謝英吉律師問:剛剛你回答說,對方說有帶東西。他們當時有無說帶什麼東西?)他用臺灣話講,「帶機絲」(台語)。(辯護人問:當天協商過程中,有無任何人對你使用暴力行為?)肢體暴力沒有,言語暴力有。(辯護人問:你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問你,有一個叫阿川男子說「今日帳一定要對清楚,否則就出去談」,你回答的意思,是否是你自己的想法?)是的。(辯護人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該集團成員說他們車上有槍。你有無看到槍?)我沒有看到。但是當時有人說有「機絲」(台語),有槍是我的猜測沒有錯。(辯護人問:8月8日在辛○○家中,何人講說車上有「機絲」(台語)這句話?)我忘記了,那天人多,我不曉得誰是誰。(辯護人問:當天他們是否一起來?)基本上應該是一起來。可能有幾個人慢到。(辯護人問:是否記得,其中一個到你家的人,自稱世閔,說「你對他 莊孝維 五、六次」是否記得這句話?)記得。(辯護人問:這人是否是後來才到的?)我忘了是否是後來才到。但是我記得有這句話。(審判長問:94年8月8日在你家,簽立五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支票後來交給何人?)我直接交給丑○,請丑○寫一張切結書表示清償完畢。他是否轉交別人我不清楚。有轉交動作,但是何人收取,幾張支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給他二張。(審判長問:庚○○有無說票不要跳,否則不好處理?)有,在場的時候有說。他意思是票不要跳,不然事情不好處理,沒有說要怎麼樣。他只是說票不要跳。(審判長問:你剛剛說聽到有人說「帶機絲」,你認為那是什麼?)我認為那不是槍,不然就是棍子。(受命法官問:94年8月8日住處討債時,你剛剛說對方講說,債要處理清楚,不然要出去談?)有。(受命法官問:你那時候,你認為若沒有處理清楚,就要押出去?)是的。我講說,那天我就是要把帳對清楚,怎麼會弄到這樣?(受命法官問:為何認為出去談,就是要押出去?而不是到外面的地方談?為何這樣判斷?)那時候是說要押我出去談。(受命法官問:他說「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不然就要跟我們一起出去談」?)是,有這句話,有這樣講。(受命法官問:是否說要押你出去談?)我認為沒有談清楚,就要押我出去談。(受命法官問:在什麼情況下,你有這樣的判斷?)因為之前從其他的朋友,聽到類似的情況。聽到就是討債若沒有還,就會被押出去。所以我直覺就是要押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
(二)證人辛○○於本院證稱:(謝英吉律師問:94年8月8日警察有沒有去過你家?)那一次確實的日期我真的忘了。那一次是丑○帶隊,庚○○還有蠻多人的,我已經不記得到底有多少人。那一天他們去了以後,隔了沒多久他們離開。彰化縣警察局一位陳刑警他有到我那裡去,說他們在蒐證。(謝英吉律師問:當天對帳的過程情形是如何?)情形很亂,我記不清楚了。(謝英吉律師問:當天有無任何人恐嚇你?)言語恐嚇有。(謝英吉律師問:你所謂的言語恐嚇是指什麼?)不怎麼樣就會怎麼樣,類似的。詳細的細節我已經忘了。(謝英吉律師問:有沒有講要怎麼樣?)要怎麼樣也有,都有。反正那種場合就是這樣。(謝英吉律師問:你在第一審作證的時候說,有人說車上有機絲(臺語)?)有,有聽到。(審判長問:是否94年8月8日當天下午在你家對帳?)印象中應該是。(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除了丑○到場以外,還有誰到場?)庚○○有去,其他人我沒有很明確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第198頁、第200頁)。
(三)證人林孟昭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94年8月8日那天,你那天有無到公司上班?)我在台中上班,辛○○是我的老闆,他打電話叫我下午到公司一趟,請我把台中公司那邊的帳拿過去給他看。(檢察官問:你過去的時候,公司那邊有多少人?)公司那邊只有老闆,和壹個客戶在那邊。(檢察官問:後來又有何人?)庚○○、丑○他們過來。(檢察官問:他們來幾人?)印象中五、六人。(檢察官問:那天他們來,發生什麼事情?)他們那天來,要來跟老闆要債。老闆請我把帳拿給丑○、庚○○看。丑○說,我不懂,所以我不用和他對。(檢察官問:是否聽到對方說什麼?)老闆對丑○說,那是他們二人的債務,希望二人處理。但是丑○說要給庚○○處理。庚○○說帳一定要今日處理掉。(檢察官問:若今日沒有處理掉?)一定要今天處理掉,不然會不好看。(辯護人問:你在警局指認相片編號二,你說他對辛○○說,「你跟我 莊孝微 五、六次,沒有人敢對我這樣子,你對我注意一點」?他是否這樣講?)那天的人講話都不好聽,好像有這樣講。(辯護人問:你能否確定?)不能,但是那天講話都不好聽,口氣都很不好,也很大聲,聽了會怕。(辯護人陳清華律師問:當天,你是否全程在場?)是的。(辯護人問:他們對話內容你是否清楚?)我在場,可是一小段時間,我上樓拿東西,不是很清楚。(審判長問:你在警局中指認最後到的人,說「你給我莊孝微,給我注意一點」?)有。他是最後進來的人,他很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至第285頁、第289頁)。
(四)證人陳健裕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辛○○?)是。(問:何時與辛○○至何處與丑○對帳?)我沒有與辛○○去對過帳,是丑○帶一票人去辛○○家,當天辛○○要借我兩張票。(問:有無人員對辛○○恐嚇?)丑○一票人剛進去時說話較大聲,他們的帳很亂,帳對時有點不愉快,我有聽到有人說「解決不了,就出去處理」、「有東西放在外面車裡」,有恐嚇意味。(問:辛○○有無害怕?)有,所以要我留下。(問:後續雙方如何解決問題?)辛○○、丑○說了一個數字(一百多萬元)後,要向我調票,要說時間點押後點。(問:當日何人說「解決不了,就出去處理」?(提示照片))當日現場是由庚○○(卷附照片編號一)與一名「阿川」主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影卷三第394頁)。
(五)被告庚○○、丑○、乙○○均坦承有於當日前往辛○○上開住處,而從證人辛○○、林孟昭、陳健裕上開證述觀之,足認被告庚○○等人確有向證人辛○○恐嚇稱:「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不然就要跟我們一起出去談」,「車上有機絲(臺語),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等語。而對帳本無特定地點之限制,被告庚○○等人既已至證人辛○○上開住所對帳討債,竟又向證人辛○○表示要出去外面談,自隱含有強押辛○○至他處處理之意;另機絲(臺語)本即有傢伙、工具之意,是被告庚○○等人稱「車上有機絲(臺語),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等語,亦隱含有若證人辛○○未配合渠等處理債務,將取出車內兇器對辛○○不利之意。綜上所述,被告庚○○、丑○、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當日有與綽號「魚仔」之男子一同前往丁○○上開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當日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日現場相當融洽,並未恐嚇丁○○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與他人債務問題在94年間,是否有討債糾紛出現?)是。(檢察官問:請你描述整個討債過程。)討債有很多,有很多人討債。(檢察官問:94年6月7日那天,你、陳文期的債務,當天的情況如何?)記得。(檢察官問:請描述當天情況。)那天很多人來要債,事情發生在那天。當天有7、8人到家裡,然後跟他們講一講就走了。(檢察官問:對方講什麼話?)講一些不好聽的話。沒有還錢的話要怎樣怎樣。(檢察官問:當天去的人,現在是否在法庭上?)對。有一個。(檢察官問:何人?)第一排右邊第二個,就是被告辰○○。(辯護人問:你是否找過庚○○幫你處理債務?)我沒有找他,應該是他自己要中間協調債務。(辯護人問:你沒有找他,為何他要自己主動協調債務?)那天去我們家那幾人,我打電話給庚○○,庚○○說他認識那些人。(辯護人問:為何打電話給庚○○?)庚○○在這之前,因為處理另外我的債務認識的。也是人家委託他們出來處理的。(檢察官問:6月13日阿水茶房,何人約你去的?)庚○○。(檢察官問:現場是否談好賠償多少錢?)那天我給他10萬元現金。說壹個月之後,給他200萬元。
(審判長問:94年6月7日,到你家,是否綽號魚仔、小安的人有到場?)是的。(審判長問:那天有人告訴你,若不即時處理債務,會對你不利,你將來會有不測?)有。(審判長問:何人講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是否是在庭的人講的?)那天我和魚仔比較有衝突,和小安比較沒有講到話。小安做白面。魚仔做黑面。(審判長問:綽號魚仔的人,是否在庭?)沒有看到。(審判長問:小安是否在現場?)有。小安就是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58頁、第261頁、第262頁)。
(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辰○○問:你見過我幾次?)一次,在家裡那次。(被告辰○○問:我跟你見面那次是否有警察在場?)你們去之後,我太太才報警,剛開始沒有警察在場,是被告他們不走,我太太報警,警察才來,警察有跟他們照面過。(被告辰○○問:當天我有無對你言語恐嚇?)沒有,他們只是去那邊問債務如何處理。(法官問:警察來了之後,被告辰○○跟其他一起來的人有無跟警察對話?)有,警察有查問他們身分,叫他們不要惹事情,警察走之後,他們才走。(法官問:綽號「魚仔」的對你說如果不好好處理債務,將會對你不利,是什麼時候講的?)當時在我家中時他的態度比較強烈,事後我沒有付錢的時候,我們有通電話,他在電話中說的,都講的很難聽。(法官問:當時當場綽號「魚仔」有這樣說嗎?)有,當時討債口氣都不好。(法官問:說這些話的時候,警察來了沒有?)沒有,警察不在時才敢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90頁)。
(三)證人寅○○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94年6月7日,當天有人到你家討債,你是否在家?)日期不記得,有天早上有人過來,二人按門鈴,我開門,開門之後,就進來很多人。進來之後,談債務問題。然後我先生出來講。(檢察官問:那天為何報警?)後來人很多,我先生跟裡面一個人,有點要衝突,小孩在,我很害怕,他們又不走。所以我報警。他們講話大聲,我當然會怕。(檢察官問:後來是否到中港路阿水茶房處理債務?)我和我先生去過一次。那次帶十萬元過去。(檢察官問:十萬元給何人?)好像是劉董吧。(檢察官問:是否當場交付?)到後面有拿十萬元出來。(檢察官問:你之前說交給庚○○,為何今日說交給劉董?)那時候庚○○也在場。那時候要交給劉董,劉董沒有拿,所以拿給庚○○。(檢察官問:債權不是庚○○,為何交給庚○○?)好像他有出來協調。我不太清楚。(審判長問:94年6月7日在你家,有無人講說:
若不即時處理債務,要對妳先生不利?)我知道我先生和「魚仔」吵的很兇,我覺得聲音很大,所以我帶小孩到樓上。他們吵成一團,罵來罵去。(審判長問:「魚仔」現在是否在法庭上?)我看好像沒有。(審判長問:當天有無去你家的人,現在在庭上?)綽號小安的人。就是右邊第二人,我看好像是他(指被告辰○○)。(審判長問:當天晚上,庚○○是否打電話給你們,說「可以安排與劉董見面協商債務」?)我先生說,可以安排與劉董見面。庚○○好像有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至第269頁)。
(四)從證人丁○○、寅○○上開證述觀之,足認被告辰○○有與綽號「魚仔」之男子前往丁○○上開住處索債,並由綽號「魚仔」之男子出言向證人丁○○恐嚇稱:「如不好好處理債務,將會對你不利」等語。按證人丁○○、寅○○與被告辰○○並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及虛偽證述之理。雖證人丁○○證稱被告辰○○當時比較沒有講話,然被告辰○○既與綽號「魚仔」等數名男子共同前往討債,對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在場實施恐嚇未予關切或阻止,顯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以當時氛圍,並已足使證人丁○○心生畏懼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辰○○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當日有前往耕讀園茶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綽號「俊良」之男子,當日係一不知名之人士通知伊前往耕讀園茶館,伊始前往,並未與綽號「俊良」之男子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警局說,94年8月4日到南投地檢署出庭,是什麼案件?)一件詐欺案件。(辯護人問:那天是否你打電話給庚○○,要他去大里耕讀園?)沒有,我打電話給他,他說那些人他認識。那天我有打電話給他。(辯護人問:是否你告訴庚○○,你在大里耕讀園的?)沒有。(辯護人問:他為何知道你在哪裡?)他們那些人打給他的。(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是那些人打給他的?)我是不知道何人打給他。我自己沒有告訴庚○○我在大里耕讀園。他們本來說要去風尚,後來說要去耕讀園。(辯護人問:當天94年8月4日庚○○在大里耕讀園待多久?)他沒有待多久。也不是一下子,沒有待多久。約一、二十分鐘。(辯護人問:你被打的時候,庚○○是否在場?)沒有。(辯護人問:你在警局說,庚○○教唆主導,你有何憑據?)我沒有說他教唆主導,他有到那邊,他就是那天跟他們去的。他在電話中跟我說,那些人他認識。所以我才會跟他們上車。(辯護人問:你在警局是否說,庚○○在那邊,有跟你說,事情他沒有辦法處理,「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庚○○有這樣講。(辯護人問:是否代表你之前要他處理債務?)沒有。我的意思是,他認識某人,可以協調。(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庚○○可以處理的話,你就要讓庚○○處理?)是的。(辯護人問:94年8月4日之間,你出門之前,是否告訴你太太,若你外出遭遇不測,要趕快打電話給庚○○?你是否這樣說?)我是說若我人沒有回來,我是跟庚○○出去的。(辯護人問:(提示94年8月5日警詢筆錄第6頁第7行以下答話內容)你說你沒有這樣講,為何筆錄會這樣記載?)除了遭遇不測之外,其他都是一樣。我告訴太太,我跟庚○○他們走的。如果說有事情的話,就找庚○○就好了。我開完庭出來,我打電話跟我太太說,有人在那裡堵我,那些人庚○○認識。(辯護人問:為何不直接告訴太太去報警?)那些人庚○○都認識,所以我認為不需要報警。(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那些人庚○○認識,所以庚○○是可以幫你處理債務的人?所以不需要報警?)對。那些人本來說要到風尚,後來轉到耕讀園,我手機都被收走,那我怎麼報警?(檢察官問:8月4日地檢署你被帶走,到放走,總共多少時間?)早上還是中午被帶走,我忘記幾點,一直到晚上十一點半,總共換了三個地方。直到我太太打電話報警。(檢察官問:你在第幾個地方被打?)耕讀園。(檢察官問:幾人打你?)四、五人吧。(檢察官問:庚○○是否到耕讀園?)有。(檢察官問:你被打時,庚○○是否在場?)他離開了。(檢察官問:他離開多久之後,你被打?)離開很久,還有等人來。在那裡等事主來,人來才動手。(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局說,他離開你就被打,為何陳述不同?)他離開,離開後等事主。這件事他是不是主人我不知道,但是若不是他說認識他們,我不會跟他們去。(檢察官問:這群人和庚○○幫你處理的,是否是同一件債務?)對。(檢察官問:庚○○為何知道你在耕讀園?)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為何交代太太,若沒有回去,就是和庚○○一起?)開庭出來,我有和庚○○通電話,因為他說「俊良」這群人他有認識。(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南投地檢署大里耕讀園那件事,你說你和庚○○通電話,庚○○答說他和「俊良」熟識?)是的。(辯護人問:所以「俊良」是處理他們的債務,因為庚○○認識「俊良」,所以庚○○才出面,你的意思是否這樣?)庚○○說:「過去這些人,他有認識,我和他們去沒有關係。(審判長問:耕讀園的時候,庚○○是否後來到場?他在場說:你很會騙人,他無法處理,「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並且說椅子會被砸爛,不會這樣客氣?)有。(審判長問:然後你被押到霧峰的仔哥那裡,要你馬上處理?)我說等我有錢再處理。(審判長問:是否被打?)仔哥那裡,我沒有被打。(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局說,庚○○在耕讀園的時候,庚○○離去之前,告訴「俊良」等男子交頭接耳,然後離開包廂。剛離開的時候,就有人叫你跪下,拿煙灰缸打你的頭部,對你拳打腳踢,是否是這樣?)我剛剛說,他離開很久,等債權人過來。我不知道他跟他們講什麼,我有看到他們有講話的動作,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58頁至第261頁、第263頁、第264頁)。
(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謝英吉律師問:94年8月4日你有無到南投地方法院(應該是檢察署)開庭?)有。(謝英吉律師問:你開庭之後遇到什麼事情?)開庭完就有人把我帶出去,帶到大里耕讀園去。(謝英吉律師問那天你是否有打電話給庚○○?)在法庭外面因為他們那些人說有認識 阿茂 ,我有跟他通電話。(謝英吉律師問:你在電話中跟庚○○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就說有認識,跟他們去沒關係。(謝英吉律師問:是否是你打電話給庚○○?)不是我打的,是他們那些人打的。(謝英吉律師問:是否你本身沒打?)我沒打。(謝英吉律師問:為何你在一審作證的時候說你那天有打電話給庚○○,跟你現在所述的不一樣(提示原審卷一第253頁)?)因為這個電話不知道是我打的還是他們打的,我不知道。對方有打跟他們聯絡這樣。(謝英吉律師問:你那時候有無跟庚○○有通過電話?)有。(謝英吉律師問:你自己在電話裡面跟他講什麼?)沒有說什麼,就說有認識跟他們去沒關係。(謝英吉律師問:我問的是你跟庚○○講什麼話?)沒有,我沒跟他講什麼話。(謝英吉律師問:庚○○是否是說他有認識?)對。(謝英吉律師問:那天你有無打電話給你太太?)有。(謝英吉律師問:你電話中是如何跟她說的?)我有跟她說我跟阿茂去,如果有什麼事情找他就好了。(謝英吉律師問:你為何當時不跟你太太說有事情的話叫她要報警?)因為跟阿茂有認識。(檢察官問:是否你被帶到耕讀園差不多半個鐘頭之後,庚○○另外帶一個不詳姓名的人來到現場去?)對,他有帶人去。(檢察官問:他當時是否有跟你講,你一直騙他,一直拖延玩弄他,跟你說我沒辦法處理,後果你自己去收拾。他有無這樣說過?)有,如同我在地院講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委託庚○○幫你處理債務?)沒有。(審判長問:在耕讀園時是誰打你的?)很多個,因為他一直從後面出手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
(三)證人寅○○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94年8月4日晚上,你為何報警?)日期我忘記了。那天我先生去出庭,出完庭,他打電話給我,說很多人找他,他說若他比較晚沒有回來,就打電話給庚○○,庚○○知道他在哪裡。下午我打電話給庚○○,庚○○回說他無法幫我處理。後來直到晚上,我一直聯絡不上我先生,然後才報案。(檢察官問:妳先生幾點回家?)(晚上)十一點多。(檢察官問:妳先生何事被帶走?)他開完庭,說很多人圍他,就是債務問題。(檢察官問:他那天回來的時候,人是否好好的?)他有受傷,他說有人打他,他有流血。我有看到我先生受傷,我還有幫他擦藥,後來還去驗傷。(檢察官問:妳先生告訴妳,他在地檢署與別人走,期間是否與妳先生聯絡?)我一直打我先生手機,但是都不通。(辯護人問:94年8月4日,妳先生到南投地檢署,妳打電話給庚○○,是否是希望庚○○出來幫忙處理債務?)我想瞭解我先生的情況。因為我先生說,若他沒有回來,就打電話給庚○○。下午三、四點我打好幾通,要問情況怎麼樣。然後庚○○告訴我,他無法幫我處理,要我自己想辦法,他不清楚。他說他去一下就走了,他也不清楚。(審判長問:你之前在警局製作筆錄,陳述是否實在?)均實在。(審判長問:是否看清楚筆錄內容,再回答?)內容都是我自己講的。(審判長問:妳先生在南投開完庭之後,說:「有人圍他,若有事情,去找庚○○」?)是的。(審判長問:在開庭之前,有沒有這樣說?)開庭前,我先生告訴我,可能有人堵他。開完庭又說,已經有人在堵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四)證人寅○○於本院證稱:(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妳先生有否於94年8月4日到南投地方法院(應該是檢察署)開庭?)有。(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當天丁○○開完庭後,有否打電話給妳?)有。(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丁○○打電話給妳的該通電話內容為何?)丁○○在電話中跟我表示,有好幾個人在法庭外等他,要將他帶走。丁○○說他有打電話給庚○○,問庚○○是否認識那些人、能否跟那些人走。庚○○表示他認識那些人,意思是丁○○可以跟那些人他們一道走。丁○○想,庚○○認識那些人,應該可以跟那些人走。(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丁○○在該通電話中,是否有跟妳提及,若有事可打電話找庚○○?)有。(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從丁○○在南投地院(應該是檢察署)開完庭打電話給妳表示若有事可打電話找庚○○之該通電話,到妳第一通打電話給庚○○之時,這中間間隔多久?)丁○○在那天早上開庭,他中午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大確定該通電話是在幾點。當天下午四點多丁○○沒有回家,我便打電話給庚○○。中間間隔大約有三、四個小時。(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94年8月4日那日,妳打電話給庚○○之前,妳有否打電話給丁○○?)我有打,打很多通,但都打不通。(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為何妳先生丁○○說若有事情要妳打電話給庚○○,而不是叫妳報警?)因為丁○○說,他與庚○○在一起,我只要打電話給庚○○就會知道丁○○他人在哪裡。(檢察官問:妳後來是在何種情況下報警?)我打電話給庚○○,但他表示不關他的事、要我自己想辦法,所以直到當天晚上六點多我先生丁○○尚未回來,我便去報警。(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94年8月4日當天妳先生回家後,有否跟妳提及是庚○○找人打他?)丁○○沒有這樣跟我說過,但庚○○應該認識那些人。(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妳如何認定這件事與庚○○有關?)因為丁○○有向我表示,他被押走那天,庚○○有去,去了多久丁○○沒有說,僅說庚○○有去一下,然後就離開了。(審判長問:94年8月4日那天,妳接到幾通丁○○的電話)應該是只有一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
(五)從證人丁○○、寅○○上開證述觀之,證人丁○○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大里耕讀園起即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受上開恐嚇、傷害之事,甚為明確。觀諸證人丁○○、寅○○與被告庚○○並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及虛偽證述之理。雖被告庚○○並非一開始即與綽號「俊良」之男子等人前往南投地檢署與證人丁○○碰面,且其僅短暫出現在大里耕讀園內及丁○○被毆當時並未在場,惟證人丁○○明確證述其會與綽號「俊良」等人自南投地檢署同往大里耕讀園討論債務,係因被告庚○○告知其與綽號「俊良」之男子認識,可與其同往他處所致,且被告庚○○有與綽號「俊良」等人電話通話,被告庚○○嗣後到達大里耕讀園後亦有向證人丁○○稱:你很會騙人,他無法處理,「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並且說椅子會被砸爛,不會這樣客氣等語,雖被告庚○○一再表示並不認識綽號「俊良」之男子,然若係如此,被告庚○○又何必告知證人丁○○稱其認識「俊良」,要證人丁○○跟他們走沒關係?而綽號「俊良」之男子等人又何必通知被告庚○○到場?又被告庚○○到場後復對證人丁○○稱:你很會騙人,他無法處理,「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並且說椅子會被砸爛,不會這樣客氣?等語,足見被告庚○○與綽號「俊良」之男子等人應早有犯意之聯絡。
(六)又證人丁○○因被毆而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證明丁○○受有上開傷害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拘字第313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吳豐鉗 (丁○○之原姓名)係於94年8月11日始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惟證明丁○○受有上開頭皮裂傷之照片係於94年8月5日即拍攝,且證人寅○○亦證稱丁○○確受有上開傷害,足證證人丁○○所述可採,則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距證人丁○○所述受傷之日期已一星期而認不能證明丁○○確係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並非可採。
(七)另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日彰檢 榮健 續字第78、112、113、110、119、124號通訊監察書,針對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於
1、94年7月13日17時56分打至被告辰○○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庚○○,下同):小安!B(指被告辰○○):是的!茂兄?A:你等一下過去( 阿修 【指丁○○】)的家,把阿修帶出來,都不用跟他講...,直接處理。B:他現在在家嗎?A:對啊!你就帶人過去。事情弄好了再告訴我!B:好我知道!」2、於94年7月13日18時撥打至被告辰○○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小安! 董仔 說:帶出來就不用跟他(指:阿修)講什麼!就直接處理。B:我懂。A:我現在就在董仔(意指:劉董)這裡坐,董仔氣得要命啦!。B:那我是...!A:你就帶到比較偏僻的地方處理!。B:我懂!阿處理完要放他走嗎?。A:打完就放他走!B:好!」3、於94年7月13日18時8分撥打至被告辰○○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小安!抓到人的話再打個電話給(魚仔)一下。B:甚麼?A:到時候打給魚仔一下,到時候看劉董要怎麼處理!B:好」4、於94年7月13日18時53分被告辰○○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B:他家都沒有人!A:沒人。B:是啊!等很久啦..都沒開電燈應該是沒人。A:沒關係!這幾天再守一下,本來我叫他出來,他就是不敢出來!B:現在不用跟他..!A:不用跟他講了。
B:我懂。A:沒關係!沒有就離開,每天去看一下!不用在跟他講啦!不給他機會啦!B:好。A:我有跟董仔說叫你去處理啦!不給他機會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影卷(一)第87頁背面、第96頁),且經被告辰○○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陳稱:(問:以上你與庚○○通訊監察通話請解釋其通話內容之意?)1、是表示庚○○在處理丁○○的債務問題,但是丁○○一直躲著庚○○,而且一再爽約說要還錢,但是都沒有還,庚○○知道丁○○在家,所以叫我直接帶人到他家去,請他出來處理債務。2、接續第一通意思,就是表示將丁○○帶出來教訓一頓後再放他走。3、接續第一、二通意思,是表示債權係在(魚仔)手上,所以找到丁○○要跟(魚仔)說一下。
4、接續一、二、三通之意思,就是我去到丁○○家後見家中沒有人,我打電話跟庚○○回報,庚○○叫我每天過去丁○○家中看一下的意思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82號影卷第57頁),而上開通話內容,並經證人辰○○於96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庚○○亦不否認有上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69頁)。觀諸上開通聯記錄時間為94年7月13日,恰為證人丁○○於94年6月13日所允諾要於1個月後給付被告庚○○200萬元之期限,顯見被告庚○○因見證人丁○○未依約給付200萬元,於本案之前即欲對證人丁○○剝奪行動自由及施以暴力之意,顯見被告庚○○於本案並非單純出面協調債務之人甚明。
(八)綜上各情,相互勾稽,益見被告庚○○與綽號「俊良」之男子等人早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庚○○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庚○○、丑○、卯○○、乙○○、辰○○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庚○○。
(二)又被告庚○○、丑○、卯○○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庚○○、丑○、卯○○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丑○、卯○○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庚○○、丑○、卯○○、乙○○、辰○○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庚○○、丑○、卯○○、乙○○、辰○○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上開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五)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庚○○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庚○○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庚○○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庚○○、丑○、卯○○、乙○○、辰○○等人就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綜合上開被告等人全部罪刑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
(七)又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曾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卯○○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但綜合被告卯○○全部罪刑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
(八)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庚○○、丑○、卯○○、乙○○、辰○○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但綜合上開被告等人全部罪刑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
六、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庚○○、丑○、卯○○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2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分別對被害人甲○○及辛○○,上開犯行,雖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已包含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中,而不另論罪)。被告庚○○、丑○、乙○○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該次犯行,雖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亦包含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中,而不另論罪)。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次犯行,雖另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惟均為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中,而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庚○○、丑○、乙○○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辛○○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與丑○債務關係,多少錢?)那筆債務是一筆爛帳,多少錢其實我也沒有把握,後來大概是一百多萬元。一百多萬元是經過殺價後的結果。我開立五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後來也都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50頁),足見證人辛○○確係因積欠被告丑○債務,丑○乃透過被告庚○○等人以暴力討債,則被告庚○○等人受債權人委託出面討債,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庚○○等人欲迫使辛○○出面,並以電話向辛○○脅迫稱「若不出面,其妻便不能離去」,以此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同犯罪事實一對甲○○所犯之強制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庚○○、丑○、卯○○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庚○○、丑○、乙○○、謝朝安及綽號「阿川」等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辰○○與綽號「大頭榮」、「魚仔」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庚○○、謝朝安、綽號「俊良」、「仔哥」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丑○先後3次(即犯罪事實一有2次,犯罪事實二有1次)、卯○○先後2次(即犯罪事實一有2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四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庚○○所為上開強制、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卯○○曾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前所述整體適用法律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丑○、卯○○、乙○○、辰○○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理由以證人甲○○、辛○○、林孟昭、丁○○、寅○○、鄒秋陽、張秀琴等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有不符之處,但經衡諸常情,證人於警詢中所做陳述,因較臨接犯罪發生之時點,記憶往往更為深刻,因少有外力之介入,除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往往與真實較為符合,應較為可信,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6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必其先前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可,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審判決僅以上揭理由,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於法自難謂合。況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是原審上開說明,自有未洽。(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說明而逕行採用,亦有未妥。(三)被告己○○、壬○○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詳後述),原審認渠等亦係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有違誤。(四)被告卯○○所為構成累犯,原審未論予累犯,亦有未洽。(五)被告庚○○、丑○、卯○○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先後對甲○○、辛○○上開強制犯行,構成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接續犯,尚有未合。(六)再被告庚○○、丑○、卯○○、乙○○、辰○○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合。被告庚○○、丑○、卯○○、乙○○、辰○○等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庚○○、丑○、卯○○、乙○○、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等人,僅因債務人辛○○、丁○○積欠債務,不思尋依正當民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圖憑藉私力,夥同數人以強暴或脅迫乃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令債務人屈服,並進而清償欠債,其等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實不足取,且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更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庚○○、卯○○、乙○○、辰○○等人參與之程度、次數,被告丑○則係被害人辛○○之債權人,其不知依正當民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尋求被告庚○○等人以暴力向辛○○要債,行為同不足取,然惡性較輕,暨被告庚○○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卯○○、乙○○、辰○○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丑○、卯○○、乙○○、辰○○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渠等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庚○○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庚○○(綽號茂兄)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創設「茂聯會」,並於93年3月2日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經營茂聯公司接受不特定債權人之委託,並僱請謝朝安(綽號 阿安 )、辰○○(綽號小安)、 鄭建誠 (綽號太子)、壬○○(綽號 宏奇 )、乙○○(綽號世閔)、己○○(綽號 阿昌 )、丑○(綽號阿彬)、 余岱峰 (綽號 超峰 )、癸○○(綽號 阿端 )、卯○○(綽號阿華)等人,連續以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方式從事債務催收工作,組織成員並無固定薪俸,而以提供組織成員討債獎金成數之方式為誘因,以建立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組織內部運作之方式為庚○○擔任組織指揮之角色,謝朝安及卯○○負責在庚○○指揮下共同監督組織成員間之收帳款進度,而從事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等犯罪活動。因認被告庚○○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丑○、卯○○、乙○○、辰○○、己○○、壬○○、癸○○等人,則係構成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辛○○前與丑○有債權、債務關係協調未果,丑○即將對辛○○之債權委託卯○○及庚○○等人處理,於94年6月17日庚○○與辛○○相約當天16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阿水茶店」協調債務,庚○○遂夥同謝朝安、鄭建誠、丑○、卯○○、己○○、壬○○等人前往,然辛○○卻委由其妻甲○○出面,引起庚○○等人不滿,期間卯○○等人出言以「今日帳一定要對清楚,否則就不用回去」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脅迫甲○○不得離開現場,迄同日17時許,經庚○○以電話聯絡辛○○後,辛○○在電話中承諾下次見面時間,庚○○等人始作罷。因認被告己○○、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丁○○於90年間,與陳文期等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因經營不善,與陳文期等人產生債務糾紛,陳文期遂於94年6月間委託臺中市一名綽號「大頭榮」之成年男子代為處理債務糾紛,綽號「大頭榮」男子則另委託庚○○處理。於94年6月7日8時許,庚○○命辰○○及綽號「魚仔」等數名成年男子,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索取債權人陳文期所委託之債務,期間綽號「魚仔」男子,出言「如不好好處理債務,將會對你不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四)94年6月13日15時許,丁○○依約前往「阿水茶房」,被告庚○○與綽號「大頭榮」男子,夥同謝朝安及綽號「魚仔」男子等人同往,現場庚○○要求丁○○於94年7月13日支付500萬元,遭丁○○拒絕,引起庚○○不悅,嗣後庚○○即對丁○○恐嚇稱「有多少,就先拿多少,如不依指示,將會被活埋、殺害,妻小安危難保」,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五)被告庚○○因不滿丁○○遲未出面商討債務問題,遂趁丁○○於94年8月4日至南投地檢署出庭之際,唆使綽號「俊良」之成年男子帶同6名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由綽號「俊良」男子將丁○○強押上丁○○自己的自小客車駕駛座,綽號「俊良」男子即坐在前方乘客座,另名男子坐在該車輛之後座,並命丁○○跟隨其他男子駕駛之車輛,此外由前揭男子駕駛之另輛自小客車則跟隨在丁○○之車輛後方,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
(六)緣「華陽助聽器公司」負責人鄒秋陽與綽號「 阿德 」男子有債務糾紛,綽號「阿德」男子則將債權委託茂聯公司處理,被告庚○○遂於94年6月15日至7月3日間,指示綽號「 阿倫 」男子、謝朝安、丑○、己○○、鄭建誠等人,輪流以圍事為由強行進駐位於臺中市○區○○路502之8號「華陽助聽器公司」,致顧客不敢上門,要求鄒秋陽還債,並於94年6月下旬,在「華陽助聽器公司」2樓辦公室,欲迫使鄒秋陽還錢,而以不讓鄒秋陽離去之方式,脅迫鄒秋陽簽具「讓渡公司營業額四成」讓渡書,作為替「阿德」處理債務之報酬。因認被告庚○○、丑○、己○○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就上開一之(一)部分,主要係以共同被告癸○○94年9月12日警詢筆錄供稱其有在茂聯公司內擔任討債工作、共同被告卯○○94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證稱庚○○確實有以茂聯公司為名組織犯罪,從事暴力討債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等為其論據;就上開一之(二)部分,主要係以證人甲○○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壬○○之相片而認被告己○○、壬○○亦有於案發當天在「阿水茶店」對其恐嚇等為其論據;就上開一之(三)、(四)、(五)部分,主要均係以證人丁○○之指訴為其論據;就上開一之(六)部分,主要係以證人鄒秋陽、張秀琴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就上開一之(一)部分均辯稱:伊等並未成立或加入茂聯會之犯罪組織等語;就上開一之(二)部分,被告己○○辯稱:伊於94年6月17日係任職於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展公司),當時與同事丙○○同往拜訪客戶,此有證人即亦展公司總經理戊○○及同事丙○○可資證明,伊並未於案發當日前往「阿水茶店」等語。被告壬○○辯稱:伊並未於案發當日前往「阿水茶店」等語。就上開一之(三)部分,被告庚○○辯稱:並未指示被告辰○○前去恐嚇丁○○等語;就上開一之(四)部分,被告庚○○辯稱:當日並未恐嚇丁○○等語;就上開一之(五)部分,被告庚○○辯稱:伊並未指示綽號「俊良」之男子強押丁○○上車等語;就上開一之(六)部分,被告庚○○、丑○、己○○均堅決否認有前往「華陽助聽器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上開一之(一)部分之起訴事實,經查:1、共同被告癸○○於94年9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2、共同被告卯○○94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固證稱:(問:庚○○組茂聯會是否要你參與?)是的,約1、2年前庚○○要我參加上開幫派組織,欲借重我在外的人脈關係了解治安機關對其蒐報情形,據我所知該幫派組織係從事暴力討債及販賣槍枝的犯行,所以我一直沒有加入。(問:茂聯會的組織架構為何?)我只知道會長為庚○○,謝朝安為其會員,其他數十人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4869號影卷三第117頁),惟此業據證人卯○○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本身是否參加茂聯會的組織?)沒有。(辯護人問: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所謂茂聯會集會或是活動?)沒有,我在彰化分局聽到警察說,就是剛剛走的證人(即證人許忠彥)說有茂聯會。(辯護人問:庚○○有無要你參加茂聯會?)沒有。我們是在檳榔攤認識的。(辯護人問:(提示卯○○偵訊筆錄94偵14869號卷第3宗117頁)為何當時偵查中說,庚○○要你參加上開幫派組織,而且據你瞭解,他有從事暴力討債等犯行?為何你當時這樣說?)當時彰化警方把我從臺中監獄借提。他說我去作證而已。他們的目的要提報庚○○為治平對象,警察說我沒有事,要我照著他們寫的就沒有事了。偵查中,剛剛那個走的警察,告訴檢察官。(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證詞是配合警方作法?)是的。(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問你關於一、二年前。庚○○要你參加茂聯會那段,據你所知,幫派從事暴力討債販賣槍枝,你一直沒有加入。這一段是你配合警方的說法?)對。(檢察官問:可是問你的人是檢察官,而不是警方?)若不是刑事組的人坐在旁邊,我本來要告訴檢察官,那不是我出於自由意志說的話。(檢察官問:但是你沒有照實講?)警方在旁邊,我怎麼敢照實講。警察說若我不配合,以後還要借提我。若警察不在檢察官旁邊,我就會照實講。(檢察官問:你現在說,你當時作偽證?)是警方要我配合,那怎麼辦?就是剛剛那是作證的隊長。我願意和他對質。(檢察官問:不知道茂聯會,是因為它不存在?還是你不知道它是否存在?)我知道茂聯公司這家,但是我不知道它是茂聯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298頁)。是證人卯○○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尚不得遽採。3、而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2年1月24日釋字第556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綜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可得知,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責任,且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須有正式之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幫規等相關之管理規範而言;而「常習性」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而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是否嚴密,該組織之主持人、管理人或其他成員更換時,是否有替代之約定,若為首之人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能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凡此均係涉及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自然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如前述。且單憑共同被告卯○○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庚○○與其他被告彼此間有何嚴密之控制關係及階層結構。復觀被告庚○○、丑○、卯○○、乙○○及辰○○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因債務人辛○○、丁○○積欠他人債務所致,屬於偶發債務糾紛,上開被告等人亦非共同合致為之,故本案情形尚與犯罪組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等人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責,公訴人在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舉證,是本件公訴人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仍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對被告癸○○上訴部分應予駁回。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被告庚○○、丑○、卯○○、乙○○、辰○○等人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被告庚○○等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開一之(二)部分之起訴事實,經查:1、證人甲○○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壬○○犯罪之證據。2、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案並非屬於得採行上開當面、單獨之指認方式,亦非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供證人甲○○指認,其指認程序已有瑕疵,且觀警方係遲於94年9月9日始以被告己○○、壬○○之相片供證人甲○○指認,距離94年6月17日案發當時已近3月,證人甲○○得否正確指認,亦非無疑;又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證稱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己○○、壬○○案發當時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是不能徒憑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壬○○之相片即認渠等2人有參與上開犯行。3、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己○○問:94年6月份時,我是否有在貴公司上班?擔任何種職務?)有。從事環保棧板的業務及送貨。(被告己○○問:94年6月17日中午,我是否有從竹山送貨去大里○○區○○○路段的工廠?)當天確實有客戶叫他送貨去,並且有送貨的傳票作為證明。(被告己○○問:6月下旬(6月15日至7月3日)我在貴公司做什麼工作?)當業務和送貨。而且到現在為止仍有在我公司當業務。(檢察官問:94年的6月15日至7月3日,己○○實際送貨天數有哪幾天?)他幾乎每天都有送貨。(檢察官問:6月17日他是不是中午出去送貨?)對。我們大約都是下午1點到下午5點在送貨的。(審判長問:他(指被告己○○)出去送貨是自己去,還是有人陪同?)他和丙○○一起去,丙○○開車,因為需要有人幫忙搬東西,每次都是他們兩個一起載貨去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被告己○○問:送貨用的車是你是向誰借的?)向我的老闆 許定國 借的。(被告己○○問:每次去竹山載貨,我是否有給你報酬?)沒有,被告己○○會出加油錢、過路費,或請我抽煙。(檢察官問: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你為何能記得清楚?)那陣子我幾乎每天都會幫他送貨。(檢察官問:剛剛證人戊○○說從竹山來回一趟,大約四點左右就可以回家,這和你所說的明顯不符,你有何解釋?)94年6月17日被告己○○早上11點多打電話給我,我下午1點多載他去竹山運棧板,和他一起送貨給客戶。那一陣子幾乎隔兩天送一次。(受命法官問:為何你會清楚的記得6月17日當天有送貨?)6月那時候是他們公司出貨最大量的時候,那一陣子他都和我在一起,所以我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191頁),經核證人戊○○、丙○○上開證述與被告己○○上開所辯相符,堪予採信。4、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丑○於原審亦均具結證稱:被告己○○、壬○○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78頁)。5、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一之(二)之犯行,是被告己○○、壬○○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己○○、壬○○無罪之判決。原審並未詳查,遽對被告己○○、壬○○論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己○○、壬○○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己○○、壬○○無罪。
(三)關於上開一之(三)部分之起訴事實,經查:1、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94年6月7日那天,你、陳文期的債務,當天的情況如何?)記得。(檢察官問:請描述當天情況。)那天很多人來要債,事情發生在那天。當天有七、八人到家裡,然後跟他們講一講就走了。(檢察官問:當天去的人,現在是否在法庭上?)對。有一個。(檢察官問:何人?)第一排右邊第二個,就是被告辰○○。(辯護人問:在庭被告,除你剛剛說的辰○○之外,當天還有何人到你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49頁、第25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原審證稱:(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問:有無接觸丁○○債務?)第一次和綽號魚仔朋友,是第一次接觸。再來就沒有我的事了。(辯護人問:據你所知,庚○○是否向丁○○討債的人?丁○○債務是何人去討的?)是我跟魚仔去的。庚○○是丁○○的朋友,是丁○○找出來出面的。(辯護人問:有無與庚○○共事?他是不是你的大哥?)不是,八竿子打不著。(受命法官問:本來處理丁○○債務的,是何人?)魚仔和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68頁)。是依證人丁○○、辰○○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庚○○有受綽號「大頭榮」之男子委託,處理陳文期與丁○○之債務糾紛及被告庚○○有命被告 楊定 及綽號「魚仔」之男子前往丁○○住處索討債務情事。2、又如前所述,被告庚○○固曾因見證人丁○○未依約給付200萬元,於94年7月13日以電話指示被告辰○○欲對證人丁○○帶走及施以暴力(見理由貳之四之(七)所載),然上開通聯紀錄時間為94年7月13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早在94年6月7日丁○○被恐嚇發生時,即已與被告辰○○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被告庚○○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含恐嚇、強制)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四)關於上開一之(四)部分之起訴事實,經查:1、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6月13日阿水茶房,是否有人恐嚇你,「有多少,就先拿多少,如不依指示,將會被活埋、殺害,妻小安危難保」?是否有人這樣講?)沒有這樣講。那天沒有說什麼難聽的話。(審判長問:你在警局說,6月13日在阿水茶房,然後庚○○找你,表示「有多少,就先拿多少,如不依指示,將會被活埋、殺害,妻小安危難保」?)他沒有這樣講。庚○○沒有這樣講。(審判長問:筆錄為何這樣記載?)當初沒有看清楚,他沒有這樣講。(審判長問:後來是否有人這樣恐嚇你?)電話中講的。(審判長問:何人講的?)很多人打電話。(審判長問:是否是庚○○打的電話?)不是,庚○○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第263頁)。2、證人寅○○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你剛剛說,在阿水茶房,沒有人恐嚇你們?)是。(審判長問:有無人告訴妳先生:「你有多少先拿多少,若不依指示,妳先生會被活埋、殺害,而且妻小安危難保?」有沒有人這樣講過?)有說「有多少拿多少」。好像說「進進出出要小心」。沒有說「不依指示,我先生會被殺掉」。好像沒有,我不太清楚。(審判長問:「有多少拿多少,進進出出要小心」,是何人講的?)我不記得。(審判長問:在你家住處那次,還是阿水茶房那次講的?)「有多少拿多少」那次,是阿水茶房那次講的。「進進出出要小心」,因為討債的人很多,次數也很多,我不記得何人講的,好像在家裡講的,但是我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第270頁)。3、就證人丁○○、寅○○上開證詞觀之,並無從證明當日到場之被告庚○○等人有恐嚇稱「如不依指示,將會被活埋、殺害,妻小安危難保」等語;又單獨從「有多少拿多少」語意觀之,亦難認有何恐嚇之含意,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庚○○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惟被告庚○○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含恐嚇、強制)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五)關於上開一之(五)部分之起訴事實,經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94年8月4日,從南投地檢署出來,是否和庚○○通話之後,你不願意搭「俊良」的車,然後堅持開自己的車離開?)是的。(審判長問:為何不願意搭「俊良」的車?)因為我自己有開車去。後來有二人上我的車,要顧我。(審判長問:是否同意與他們離開?)我當然同意,因為庚○○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足見證人丁○○由南投地檢署前往「耕讀園」茶館,係因其認為被告庚○○認識綽號「俊良」等男子,乃自願前往,故此部分難認被告庚○○亦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因被告庚○○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六)關於上開一(六)部分之起訴事實,經查:1、證人鄒秋陽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服務的助聽器公司是否有人討債?)是的。(檢察官問:債務債主何人?)當初我向「阿德」借錢,是透過一個叫做 蔡耀宗 的人,介紹認識「阿德」的。94年6月3日我還不出錢,「阿德」他們開始找我們。6月15日「阿德」他找到我,就是限制我個人行動。要錢的時候,他說現在債務是臺中市大哥在處理,所以現在全部交給他。他們有介紹一個大哥出面,要跟我談公司讓渡的事情。他們說是臺中市一個大哥大頭榮的兄弟。(檢察官問:臺中市的大哥,是否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對,他派的一個先生,就是住在我家附近,但是我不記得全名。因為我去過他家一次。(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當初去的人的長相?)事隔已久,我約略記得幾人的樣子,但是真正逼迫我的人,並沒有人在法庭上。(檢察官問:請指認在法庭被告是否有去公司?)有,右邊第一人(指庚○○)有去,其他無法確定。有的人可能是小弟,記得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在場被告庚○○有去過你公司?)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辯護人問:你說在庭右邊第一人?)我真的有看過他,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辯護人問:何時看過他?)第一次在6月底,在五權路、公園路口,他們小弟的辦公室。他們叫我去那邊。我記得是「阿德」叫我去的。他們派司機接送我去那邊。他們派大哥出面,說要講我的事情。(辯護人問:那天談什麼事情?)就是叫我先生趕快回來賺錢。(辯護人問:那天有無任何人對你使用暴力或是恐嚇你?)沒有。(辯護人問:你剛剛說,「阿德」有到辦公室要你簽讓渡書?)不是「阿德」,是「阿德」帶去的大哥,好像與在庭被告庚○○有認識,但是那是何人我不清楚。我說讓渡書部分是我和我先生一人一半,我無法替我先生簽名。(辯護人問:你說聽小弟講,你的債務歸由大頭榮下面大哥管,是何人告訴你的?)蔡耀宗。(辯護人問:他是否說交給庚○○管?)他有說,我們現在我的案子,是大頭榮在管。只要說是大頭榮的話,其他人就不會插手了。(辯護人問:在庭庚○○,他有無對你使用暴力、言語恐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2、證人張秀琴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你看到幾次,有人到(華陽助聽器)公司去?)二、三次。(審判長問:每次幾人?)有時候二人,有時候三個人。(審判長問:具體看到他們做什麼事?)我沒有看清楚,他們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審判長問:他們年紀?)差不多三十歲左右。(審判長諭請在庭被告起立)(審判長問:請證人看在庭被告,是否曾經看過他們?)我都不認識。(審判長問:之前是否在公司看過他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則證人張秀琴亦無從指認被告等人。3、從證人鄒秋陽、張秀琴上開證述觀之,尚無法證明被告庚○○、丑○、己○○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從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庚○○、丑○、己○○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丑○、己○○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己○○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就被告庚○○、丑○部分原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庚○○、丑○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上開強制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
被告庚○○僅得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含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傷害部分),得於10日內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獲地點│查扣證物│├──┼───────────┼───────────┤│一│臺中縣○○鄉○○路○段│名片1盒,債權委託書,│││212之11號│債務人本票、支票,借據││││,帳冊,茂聯公司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萬興財││││務公司登記證│├──┼───────────┼───────────┤│二│臺中縣○○鄉○○路123│名片、債務人支票8張│││號3樓││├──┼───────────┼───────────┤│三│臺中市○○區○○路1段8│債務人本票、支票,讓渡│││號3樓之8│書,土地謄本,債權人委││││託書、茂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四│臺中市○○區○○○○街2│債權人委託書,債務人支│││號6樓之3,車號00-0000│票、簽帳單│││自小客車││├──┼───────────┼───────────┤│五│臺中縣大里市○○○街79│債務人本票8張、支票18│││號│張,債權人委託書5張,││││洪門名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