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魯秀傑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宏騏 指定辯護人 吳志成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石枃燁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8909號、第8910號、第8911號、第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魯秀傑及其辯護人、石枃燁、黃宏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魯秀傑及其辯護人、聲請人即被告石枃燁、黃宏騏(下稱被告魯秀傑、石枃燁、黃宏騏),因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魯秀傑、石枃燁、黃宏騏後,認被告魯秀傑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魯秀傑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54條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逾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槍枝、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魯秀傑歷次陳述與卷內事證及證人證述不盡相符,衡以被告魯秀傑自陳與被告黃宏騏、同案被告 蔣耀霆 等人均有相當情誼,其為被告黃宏騏等人之老闆等情,若任令被告魯秀傑在外,尚有憑藉情誼,而對相關證人、共犯施以壓力,而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性;被告黃宏騏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宏騏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第354條毀損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宏騏歷次陳述與卷內事證及證人證述不盡相符,衡以被告黃宏騏自陳與同案被告蔣耀霆、 董弘仁 、 楊勝勲 等共犯均為朋友,若任令在外,尚有憑藉情誼,而對相關證人共犯施以壓力,而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性;被告石枃燁否認全部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石枃燁涉犯刑法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石枃燁歷次陳述與卷內事證及證人證述不盡相符,衡以被告石枃燁自陳與同案被告楊勝勲等人為朋友,若任令在外,尚有憑藉情誼,而對相關證人、共犯施以壓力,而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魯秀傑、石枃燁、黃宏騏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2年6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另定期宣判,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於112年7月6日起撤銷被告魯秀傑、石枃燁、黃宏騏之羈押並當庭釋放。
三、被告魯秀傑及其辯護人、被告石枃燁、黃宏騏雖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魯秀傑、石枃燁、黃宏騏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