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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