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聲請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室法定代理人丙○○
5室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質置權人及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拍賣物所在地坐落高雄縣大寮鄉,並非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揆之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