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沈志揚
被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盧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盧聖凱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7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長安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
紋琇所有由訴外人 饒家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534元(工資
24,926元、補漆27,041元、零件29,567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 楊紋琇 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被告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盧聖凱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本 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照、駕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盧聖凱到庭固不爭執駕駛A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惟否認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
以:當時伊駕駛A車,從板橋區正隆巷直走長安街(早上7:
00至9:00)單行道,當時對方即訴外人饒家豪駕駛系爭車
輛在伊前方,因訴外人饒家豪龜速前行,於是伊從訴外人饒
家豪左側超車,到板新路口、長安街口已經是在標準車道行
駛,在右後方系爭車輛駕駛突然狂按喇叭,系爭車輛突然左
切來撞伊車子,突來的動作使伊反應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時,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對本件肇責有
爭執,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
被告於板新路、長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在系爭車輛
後方,後跨越雙黃線,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於進入長安街
時兩車發生擦撞,路旁有告示牌早上7點至9點該路段確實為
單行道等情。另勘驗警局檢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
,系爭車輛於綠燈起駛尚未進入板新路、長安街交岔路口時
,被告駕駛A車自左側超車駛入系爭車輛前方,該處僅有一
線道,在進入長安街時,系爭車輛行駛至A車之右側,兩車
發生擦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盧聖凱駕A車於板
新路、長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在系爭車輛後方,後
自左側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在進入長安街時系爭車輛突然
行駛至A車之右側,導致兩車發生擦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因被告盧聖凱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
人饒家豪因不滿被告盧聖凱超車,而突然開車欲自A車之右
側進入長安街,因長安街僅有一線道,導致兩車發生擦撞,
是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饒家豪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而被告盧聖凱應無過失可言,
被告盧聖凱所辯,應為真實,被告盧聖凱已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盧聖凱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害之反證,被告盧聖凱即毋需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被告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亦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盧
聖凱應無過失可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盧聖凱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僱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