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聲
請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0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號裁定(下稱三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以:三一號裁定所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並未針對發票人簽發本票時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說明,三一號裁定逕為引用,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伊僅係 張芳銘 保證人,三一號裁定認債權人得逕對保證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二00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就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到院。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主張:伊受脅迫而簽發本票,擔任第三人張芳銘對相對人債務之保證人云云,即或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述三一號裁定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認不應許可其再抗告,以裁定駁回,核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相符,洵為正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