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尚欠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