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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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德風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德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
1月12日7時20分許,欲將該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4段231巷口路邊停車格,適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 丁素卿 於該處掃地,丁素卿見狀即徒手拍打沈德風上開車輛之後車箱,沈德風遂與丁素卿發生口角,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素卿之臉頰,致丁素卿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案經丁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沈德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丁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㈢警員 陳宇喬 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清潔隊員證影本、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沈德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強盜、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前科,足徵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素卿發生爭執,竟動輒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