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明賜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76486號及102年司執字第95168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請於更生程序裁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處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為保全處分。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據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業向本院聲請更生為其本件保全處分聲請之理由,惟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另有何需為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僅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聲請人既未就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為任何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