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2月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吉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駛入路口,而與沿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於下車查看後,隨即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科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