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丙○○
146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於民國97年0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固未在本院轄內,但其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曉諭後,仍願為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原告之生父母為被告乙○○、甲○,而戶籍登記
上之父母 林金元 (業已死亡)、 林凌蛤 誅實為原告之伯父母。原告前已就其與林凌蛤誅無親子關係部分起訴,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確認原告與林凌蛤誅間無親子關係存在,惟仍無法辦理生父母之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之確定,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乙○○、甲○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並均稱原告確為其等之親生女。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
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意旨即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如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則現行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乙○○、甲○之親生女之事實,為被告所
同意,而本院96年度親字第39號卷內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3份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與乙○○之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原告與甲○之親子關係概率為99.9855%,不能排除原告與乙○○、甲○之親子關係,即實務上可以證實乙○○、甲○為原告之親生父母等情。此外,復有戶籍謄本2份卷可佐,足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之戶籍資料未登記為被告之女,既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可允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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