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穎琦 被告 林雪鳳
瞿靜香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雪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詹萬益 邀同被告林雪鳳、瞿靜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詹萬益並另簽署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暨延長登記申請書,約定詹萬益向原告購買2002年式中華牌GL20SS48Y型、引擎6A12S034637號、牌照2T-49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年利率18%,自91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納20,634元。詎詹萬益僅繳1期款項即未依約繳款,其雖自93年6月起至96年9月間與被告另繳納344,752元,惟迄今尚欠549,647元。而詹萬益於98年11月18日死亡後,原告數次通知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647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瞿靜香抗辯則以:原告係以出售汽車商品之意思,販賣系爭車輛予詹萬益,並由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以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所擔保之債權為購買系爭車輛商品之對價。又依系爭契約所載條文款項,均為鉛字印刷之形式可知,此乃原告所擬用於同類交易之契約,原告應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汽車為常態之營業項目。原告以系爭契約出售系爭車輛予詹萬益,應係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係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應為2年。本件原告對詹萬益之買賣價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之保證債務,被告瞿靜香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雪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瞿靜香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4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詹萬益於91年1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詹萬益向原告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570,000元,年利率18%,自91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分36期繳納,每期應繳20,634元。
⒉詹萬益僅繳納1期款項即未依約繳款,後詹萬益與被告於93
年6月至96年9月間共繳款344,752元,迄今尚有549,647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⒊詹萬益於98年11月18日死亡。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詹萬益尚欠借款549,647元未為清償,約定給付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被告應與詹萬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瞿靜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瞿靜香既否認其係原告與詹萬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按諸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名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前言明載「茲因乙方(即詹萬益)向甲方(即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並協同乙方所覓得之連帶保證人,遵守下列各條款」,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亦分別約定:「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購之車輛,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甲方仍保有其所有權」、「乙方應付分期付款買賣之內容如后:⒈前款(不含定金):127,000元整...⒉利息種類:172,824元;年利率為:18%...」、「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民國94年2月1日止每1月1期每期新台幣20,634元...」(見卷第7頁),已明確表明詹萬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詹萬益在付清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保有,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對附條件買賣之定義相符。
原告雖據汽車貸款分期申請表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暨延長登記申請書,主張詹萬益、被告與原告間就貸款之金額、期數、利率及期付金有明確約定,並經嚴格對保程序,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信用狀況及評估其還款能力,而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然此與系爭契約約定情節不符,且動產擔保交易法係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設,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動產擔保交易行為之一,本隱含融通資金之潛在作用,縱令系爭契約隱含融通資金之功能,亦不足以變更其契約性質,是原告將分期價款認係借貸之款項,委無可採。從而,被告瞿靜香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以販售車輛為營業項目一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在卷(見卷第65頁),原告自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又原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詹萬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應係請求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惟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已如前述,此一主張並無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約定詹萬益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自91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分36期繳納,每期應繳20,634元,詹萬益僅繳納1期款項即未依約繳款,後詹萬益與被告於93年6月至96年9月間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原告於94年2月1日起應即得向詹萬益請求全部到期之商品代價,然原告遲至103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從屬於買賣價金債權之利息亦應隨同消滅,且該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保證債務,被告瞿靜香既經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瞿靜香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及利息,即屬無據。
⒊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僅被告瞿靜香為時效抗辯,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對於被告林雪鳳自屬有利,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林雪鳳,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雪鳳清償保證債務,亦無可採。
六、綜上,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549,647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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