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舜民
楊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 李海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舜民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紙板壹張沒收。
李海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紙板壹張沒收。
楊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免刑。扣案紙板壹張沒收。
事實
一、王舜民為仁康牙醫診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負責人,因不滿 宋希聖 未積極處理彼等合夥之瑞華牙醫診所衍生之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1年6月8日下午3時,以每日各新臺幣(以下同)700元之代價,僱用李海興及楊誠2人,而與之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王舜民將書有如附件所示文字之紙板1張,交李海興、楊誠2人持至臺北市○○區○○街○○○號,宋希聖所經營之藍海牙科診所前騎樓擺放,傳布指摘宋希聖就王舜民獨資經營之瑞華牙科診所,未出半毛錢,且經法院判決應歸還診所款項在案,現既有資力開設藍海牙科診所並送小孩就讀美國學校,就應拿出做人的基本道理還債,縱使分期亦可云云(詳如附件所示),以此涉及診所經營權利與債務誠信之負面表述,貶損宋希聖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經宋希聖報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前述王舜民所有之紙板1張。
二、案經宋希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王舜民因不滿告訴人宋希聖未積極處理彼等因瑞華牙醫診所衍生之債務糾紛,於101年6月8日下午3時,僱用李海興及楊誠2人,在臺北市○○區○○街○○○號,宋希聖所經營之藍海牙科診所前騎樓,擺放載有附件所示文字之瓦愣紙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希聖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4號,以下稱偵續卷,第28、29頁)及扣案紙板可憑,核與被告李海興、楊誠供認之擺放情節相符。訊之被告王舜民於偵查中亦供承係因告訴人掠奪其款項,故放置載有附件所示文字之紙板,期使告訴人為了生意,出面還錢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41、42頁),自堪認定。又刑法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依其遣詞用字及語法運用之整體觀察,倘其內容已有明示、暗諭或足以引發適度聯想,致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使第三人對於被指述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貶抑或有負面評價之危險或可能時,即該當之。本案被告王舜民前於98年3月16日與告訴人就瑞華牙醫診所訂立合夥契約,約定2人股份及盈餘分配比例為被告王舜民95%、告訴人5%,嗣因告訴人積欠第三人款項,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健保局應支付予瑞華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8萬4,798元並予執行,經被告王舜民依民法合夥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告訴人返還該等不當得利暨其利息後,101年3月27日(前開紙板記載為辯論終結日101年3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認定被告王舜民與告訴人就瑞華牙醫診所係合夥契約關係,告訴人應給付瑞華牙醫診所28萬4,798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可稽,並有合夥契約附於該案民事事件卷宗,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是認彼等該項債務緣由實為告訴人之債權人,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瑞華牙醫診所應收之健保醫療費用,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事件。然附件所示「 萬大路瑞華 牙醫診所是本人王舜民百分之百出錢,且是本人獨自經營的,宋希聖並未出半毛錢,101年3月13日高院判決已定案,藍海牙科老闆宋希聖應歸還診所28萬多元及利息,請直接歸還本人王舜民…」等文字,擷取部分事實內容,指摘告訴人未有出資且經法院判決應行歸還款項,卻仍拒不給付,以其整體觀察,已足使人產生告訴人奪取瑞華牙醫診所、欠缺債務誠信之懷疑,而有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情形。至於被告王舜民雖於偵查中辯稱彼等確有前述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然以其文字敘述方式,既足以使人產生相當之聯想、懷疑,已詳前述,且彼等前開民事訟爭,亦未涉及公眾事務,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楊誠雖不識字,然亦供承知悉紙板所載文字涉及妨害名譽事項,是要讓告訴人難看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及偵查錄影光碟在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是其識字能力尚無礙於犯罪故意之認定,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誠應無誹謗犯意云云,亦難採信。另被告李海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不知紙牌書寫內容云云,然亦供承在場見聞被告王舜民交付紙牌要求擺放之情形(見101年度偵字第12814偵查卷第57頁),佐以被告李海興在現場經告訴人詢問何人要其擺放紙板時,立即推稱與此事無關,並避往旁邊停放機車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足認其就該紙牌記載內容不利告訴人名譽一節,非無所知,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舜民業經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自承已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債務,顯然知悉欲使債權獲償之法律程序,竟仍捨此不為,在與告訴人同為開業牙醫,2人診所位置相近之情形下,以承諾每日700元之報酬,聘僱弱勢之被告李海興、楊誠2人,持記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文字之紙板,至告訴人診所前騎樓擺放,行為可議,且對告訴人名譽之危害程度非輕,然彼等究非全無債務糾紛,被告王舜民因覺告訴人未積極處理,而犯本件之罪,與一般無端尋釁之情形仍有輕重之別;被告李海興為經濟上之弱勢,為圖得被告王舜民允付之700元款項,配合擺放前述紙板,而犯本件之罪,嗣因經警查獲,亦未獲取報酬;並兼衡被告王舜民、李海興2人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楊誠圖得微薄報酬,參與前開犯行,固屬不該,然其為中度智能障礙,全無工作收入,為賺取700元之「吃飯錢」而犯本案之罪,事後亦在場供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經告訴人 陳明 無意針對其個人進行訴追,但因不願原諒共犯即被告王舜民,仍要提出告訴等語在卷,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次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楊誠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楊誠之智識程度不高,且無經濟能力,僅為賺取小額報酬,允為前開犯行,嗣經查獲到案,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於本院審判期間,均由胞妹陪同到庭,且獲告訴人原諒,確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情節誠屬輕微,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扣案之紙板1張,為被告王舜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舜民、李海興分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本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扣案紙板所書文字):
┌──────────────────────────┐│欠債還錢藍海牙科老闆宋希聖││萬大路瑞華牙醫診所是本人王舜民百分之百出錢,且是本人││獨自經營的,宋希聖並未出半毛錢,101年3月13日高院判決││已定案,藍海牙科老闆宋希聖應歸還診所28萬多元及利息,││請直接歸還本人王舜民。宋希聖你有錢花數百萬開藍海牙科││,有錢送小孩唸美國學校,請拿出做人基本的道理還債,分││幾期還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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